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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梁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6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波,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波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波驾驶黑BN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重庆市江北区月亮湾停车场起步向右前方主干道行驶时,因忽视观察,与在其右侧并排停放的晋B7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擦挂,致行经晋B7XX**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的被害人夏某遭两车挤压死亡。事故发生后,停车场工作人员立即报警,梁波随即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将梁波查获。经鉴定,夏某系强大机械暴力致颅脑及颈部毁损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梁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付夏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700000元,取得夏某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波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梁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 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心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