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5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黄静坚与何祖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坚,何祖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313号原告黄静坚,女,汉族,1980年6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祥,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祖健,汉族,1971年3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黄静坚诉被告何祖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3066.67元(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12日为23066.67元),以上暂合计123.6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每月利息为3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87000元至被告账户,剩余借款13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予被告,被告在《借据》确认收到全部款项。但是,被告在收取借款后并未如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仅在2016年9月、2016年10月、2017年3月支付利息合计7000元。截止今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祖健向原告黄静坚出具《借据》,确认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27日,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月利息为3000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87000元。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6年2月至9月每月还款3000元,10月还款2000元,2017年3月还款2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如下:被告与我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上午在南庄吉利广场小卖部跟我提借款的事,说做陶瓷生意资金不够向我借100000元。被告有固定的工作,我就答应借钱给他。被告当场手写了借据草稿,然后到吉利广场的复印店打印了后,我在上面填写,被告签字。下午我就回去吉利公寓出租屋通过网上银行汇款87000元给被告,因为银行卡里面没有那么多钱所以只汇款87000元.晚上我在家里拿了现金13000元,都是100元面额的,用橡皮筋捆成一捆,用红色的胶带装着,通过电话联系约被告到吉利广场门口直接就把现金给了被告,当时只有我两个人在场,被告就到他自己的车上清点完收了钱就走了。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借款款项,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折合年利率36%,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未超过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也予以照准,但其主张从2016年5月6日起开始计算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利息应自2016年11月25日起开始计算,并在上述结算结果中再减除2000元(2017年3月偿还2000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祖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静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结算结果再减除2000元);驳回原告黄静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81元,财产保全费1135元,合共2516元,由原告黄静坚负担245元,被告何祖健负担2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青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