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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伟与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袁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638号原告:张伟,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住湘潭县。被告:袁杰,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住在湘潭市岳塘区。原告张伟与被告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袁杰偿还原告张伟借款4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袁杰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6000元用于周转,并承诺于2017年1月18日还清,无利息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袁杰未进行答辩。原告张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袁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袁杰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转7850元给案外人胡孝辉的转账记录,因胡孝辉不是本案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借记卡历史账户明细清单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该三笔款项共计15000元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袁杰,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袁杰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伟借款,原告张伟通过微信转账共计23000元至被告袁杰微信账户,分别是2017年1月6日转2000元,于2017年1月7日转3000元,于2017年1月11日分四笔共计转6500元,于2017年1月14日转4000元,于2017年1月17日转7500元。被告袁杰在收到上述转账的借款后,原告多次向其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向被告转账记录以及原告的银行取款记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中只有23000元微信转账记录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3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该23000元的民间借贷往来依法成立。但7850元转账案外人胡孝辉的记录以及原告向银行取款15000元的记录均无法证实原告确实向被告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能支持其中23000元,对其他部分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伟借款23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张伟负担237元,由被告袁杰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伍中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相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