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5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黎康来与深圳市宝安区东兴杰茶烟酒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康来,深圳市宝安区东兴杰茶烟酒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5411号原告:黎康来,男,汉族,1964年2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委托代理人:黎建东,男,系原告的儿子。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东兴杰茶烟酒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中心区菁英趣庭1栋101、102、103、105号,组织机构代码L5961734-X。经营者:黄种都。委托代理人:李伟铎,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康来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东兴杰茶烟酒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112元,赔偿21,120元;2、判令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误工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以及一切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康来的委托代理人黎建东、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东兴杰茶烟酒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伟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购买时间、购物地点:2015年9月19日、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东兴杰茶烟酒商行。二、涉案商品名称、购买价格:PASOAPASOSYRAH-2014红酒24瓶,单价为88元/瓶,共计2,112元。三、涉案商品存在的问题:原告主张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没有粘贴中文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被告辩称涉案食品是种类物,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的红酒系其所销售,并称其所销售的是经过正规渠道、经海关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的商品,且均粘贴有中文标签。因此,涉案的食品是符合食品安全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四、其他:1、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涉案的食品除没有粘贴中文标签外,不存在其他问题;2、被告为证实其所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向本院提交了含涉案食品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卫生证书的复印件,以证实其所销售的同类红酒有合法进口来源;3、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收款收据、银联卡签购单、照片、实物、报关单复印件及卫生证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银联卡签购单、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其于2015年9月1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24瓶红酒的事实。但由于涉案的红酒为种类物,在被告否认其向原告销售过没有粘贴中文标签的红酒的情况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收款收据中指向的货物就是原告所主张的没有粘贴中文标签的红酒,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所销售的红酒没有粘贴中文标签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退还货款及向原告支付十倍货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自身诉讼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康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计23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小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丹丹(兼)书记员 曾 雄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