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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济南运成祥式贸有限公司与济钢集团商业贸易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运成祥工贸有限公司,济钢集团商业贸易有限公司,济南儒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强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运成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召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洲,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营,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钢集团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其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峰,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济南儒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强坤,总经理。原审被告:强坤,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儒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运成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成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钢集团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商贸公司)及原审被告济南儒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文园林公司)、强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运成祥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至第七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支付逾期租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被告济南儒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按照约定交纳租金。延期交付租金,是因场地改造导致场地无法使用,原审被告济南儒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改造期间并未经营,延期交付租金也得到了被上诉人主管领导的口头许可,具体延期交付租金至何时未定。上诉人认为,待场地改造结束,原审被告济南儒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有资金充足后,由原审被告济南儒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将租赁期限固定,确定具体的租金数额,再由原审被告济南儒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署《解除合同协议》(《解除合同协议》须有双方加盖公章或有代理权的人签字生效),方可由原审被告济南儒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租金,《解除合同协议书》未加盖原审被告济南儒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是否有效不可知。原审法院以《解除合同协议书》有效为前提,确定租赁期限,确定租金数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撤销,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赔偿因改造场地造成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审被告济南儒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署的《济钢商贸温泉度假村整体租赁合同》,济南儒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可以改造场地,改造场地的申请手续均己提交给被上诉人的主管领导,被上诉人的主管领导口头同意,示意原审被告济南儒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可以随时开工,并称安排具体负责人员出具书面许可手续。之后,经原审被告济南儒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促,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书面许可手续,但因被上诉人主管领导工作调动,一直未出具书面许可手续,在场地改造工程已经完工的情况下,未出具书面许可手续的过错在被上诉人。既然场地改造得到���上诉人的认可,那么被上诉人所谓的损失也就无从谈起。另外,即使造成损失的话,也应当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对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上诉人不予认可。故,赔偿因改造场地造成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三、支付技术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技术顾问服务,违反了《技术/顾问服务协议》,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审被告济南儒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一直谨慎遵守《技术/顾问服务协议》。被上诉人未提供技术顾问服务,原审被告济南儒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技术服务费用。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技术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四、支付消耗库存商品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消耗库存商品数量及价款未经原审被告济南儒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双方进行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数据不准确,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该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五、支付使用低值易耗品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低值易耗品消耗数量及价款未经原审被告济南儒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双方进行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数据不准确,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该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六、原审被告济南儒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判决书第二项至第七项费用,强坤、上诉人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济南儒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原审判决第二项至第七项费用,那么,上诉人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至第七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判。被上诉人济钢商贸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充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一、原审被告济南儒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向被上诉人缴纳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济南儒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文公司)于2014年11月24同签订《济钢商贸温泉度假村整体租赁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间为2014年l2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租金为每年人民币450万元,自第六年起每年租金500万元。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延迟交付租金超过90日,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至双方约定的2015年5月25日应当缴纳的两个季度租金日期时,儒文公司迟迟不能缴纳,故双方于2015年9月l5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儒文公司授权代表人杜道鹏在协议书中签字,其后双方就涉案度假村进行了交接。��文公司就改建事宜并未向被上诉人汇报征求意见,被上诉人也从未同意延期收取儒文公司应缴纳的租金。所以,如像儒文公司所述,因为违约改建导致逾期缴纳租金,更是儒文公司的违约事项。所以,儒文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清偿未付的租金。被上诉人与儒文公司所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真实有效。2015年9月2日,双方安排人员进行了现场交接,被上诉人也向法庭提交了交接时的录像资料,后双方于9月15日就解除事项达成一致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儒文公司也承认因资金链断裂造成了单方违约,儒文公司代表也在《解除合同协议书》签字确认,在财产交接的相关明细上也签字确认,而且儒文公司也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向被上诉人腾房,并搬离了其自有财产。所以,《解除合同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此协议真实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所确定的逾期租金和《济钢商贸温泉度假村整体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金额计算一致,儒文公司应当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缴纳逾期租金。二、儒文公司应该赔偿因改造场地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双方签订的《济钢商贸温泉度假村整体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中约定,若儒文公司擅自改造,被上诉人可以要求其恢复原状,或者被上诉人可以指定施工单位进行场地恢复,费用由儒文公司承担。事实上,被上诉人从未同意儒文公司对于涉案度假村进行改造,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口头同意”的情况,上诉人需要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山东中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涉案度假村需要重置的价格为2381747.17元,本报告客观属实,具有权威性。首先,山东中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具有正规资质的评估公司,其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公信力。其次,山东中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由儒文公司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只是因为儒文公司在后期拒不缴纳评估费用,所以形成了委托人只有被上诉人的现状。第三,上诉人和二原审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当承担不利后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并且,一审法院也向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未提出证据或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提出异议。所以,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应当承担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和逾期举证的不利后果,不能在二审期问对于证据提出异议,《资产评估报告书》真实有效,具有法律效力。三、儒文公司应按照《济���商贸温泉度假村整体租赁合同》和《技术/顾问服务协议》向被上诉人支付技术服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儒文公司派出了技术顾问14名,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未提供技术顾问服务”的违约事项,上诉人需要对其所述举证证明。而且,儒文公司在与被上诉人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也确认过存在技术服务费,并且在双方的对账单中也明确记载有技术服务费。所以,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技术服务费真实存在,儒文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交纳技术服务费。四、库存商品和低值易耗品的费用经双方核对,真实有效,证据充分。库存商品和低值易耗品已经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和儒文公司授权代表人杜道鹏进行了交接,完成了确认。杜道鹏是儒文公司的被授权人,履行了其职责,故其签订确认的交接单可以视为代表儒文公司所签订的,��有法律效力。五、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强坤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儒文公司应当承担判决中的责任。所以,一审被告强坤和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儒文园林公司、强坤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济钢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济钢商贸公司与儒文园林公司签订的《济钢商贸温泉度假村整体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儒文园林公司支付逾期租金125万元(实际拖欠租金225万元,减去100万元履约保证金);3、请求判令儒文园林公司赔偿因违约改造租赁场地给济钢商贸公司造成的损失253.6243万元;4、请求判令儒文园林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6.04万元;5、请求判令儒文园林公司��付实际消耗库存商品的费用15.33万元;6、请求判令儒文园林公司支付低值易耗品的费用11.46万元;7、请求判令运成祥公司、强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8、请求判令儒文园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济钢商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强坤的户籍证明1份,另运成祥公司和儒文园林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证实运成祥公司、儒文园林公司、强坤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强坤为儒文园林公司的股东,且是个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证据2、《济钢商贸温泉度假村整体租赁合同》1份,证实儒文园林公司从济钢商贸公司处租赁位于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温泉路7号的整个济钢温泉度假村院落、相关场地、内部附属设施,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租金为每年人民币450万元,自第六年起每年租金500万元,按季度预付,签订合同3日内支付第一季度的租金,以后每季度的第三个25号为下一个季度的租金支付日,儒文园林公司于签订合同3日内支付1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儒文园林公司擅自改造,济钢商贸公司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或者济钢商贸公司指定施工单位进行场地恢复,费用由儒文园林公司承担。儒文园林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给济钢商贸公司造成损失的,儒文园林公司的股东或其他关联公司对济钢商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技术/顾问服务协议》1份,证实济钢商贸公司向儒文园林公司派出了14名技术人员进行相关指导服务,约定了技术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付款数额为每年50万元服务报酬,如儒文园林公司擅自解除本协议,应向济钢商贸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证据4、《度假村低值易耗品补充协议》1份,证实济钢商贸公司向儒文园林公司实际交接了低值易耗��,儒文园林公司依据该协议应该支付济钢商贸公司50万元,但儒文园林公司未履行该协议,济钢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未主张该部分内容;证据5、《度假村低值易耗品资产汇总表》(1-1)1份,证实交接时济钢商贸公司交接给儒文园林公司的低值易耗品明细,总价值为1302387.36元;证据6、《度假村低值易耗品资产汇总表》(1-2)1份,该表格系儒文园林公司交回济钢商贸公司时现有的低值易耗品明细,总价值为1187814.42元,儒文园林公司实际使用了价值114572.94元的低值易耗品;证据7、《度假村库存商品汇总表》1份,证实交接时济钢商贸公司交接给儒文园林公司的库存商品明细,有价值331472.63元的商品,在儒文园林公司向济钢商贸公司交回该度假村时,有价值178146.76元的商品,儒文园林公司实际使用了153325.87元的商品;证据8、济钢商贸公司向儒文园林公司交接时盘点的���存商品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实济钢商贸公司向儒文园林公司交接时的库存商品数量及品种,没有记载价格,该表总商品价格为交接时的商品价格;证据9、《解除合同协议书》1份,证实济钢商贸公司、儒文园林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对于解除合同的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并对相关费用进行了核对,该协议书儒文园林公司没有加盖公章,由工作人员杜道鹏在该协议书中签字。济钢商贸公司认为虽然双方有签字的解除协议书,但是都没有加盖公章,该协议中只对低值易耗品价值进行了确认,金额为114572.94元,没有对库存商品数额进行确认。济钢商贸公司认为双方的合同儒文园林公司虽然于2015年9月15日将度假村及有关的商品交回给济钢商贸公司,儒文园林公司不再经营,但是双方的合同仍没有解除;证据10、《担保书》1份,证实运成祥公司对于儒文园林公司在履行《济钢商贸温泉度假村整体租赁合同》及其衍生的全部合同的全过程、及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合同责任、经济损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及衍生合同履行期满后一年内;证据11、济钢商贸公司《关于技术服务费的说明》1份,证实实际发生技术服务费欠款的计算方式,总计欠技术服务费16.04万元;证据12、录像2份,证实儒文园林公司使用前办理交接时的现状及儒文园林公司使用后办理交接时的现状;证据13、山东中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证实儒文园林公司因违约改造租赁场地给济钢商贸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该评估报告是济钢商贸公司申请的,评估公司通过对现场的拍照录像及交接前的录像评定,需要重置的价格为2381747.17元。运成祥公司、儒文园林公司、强坤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济钢商贸公司的陈述及举出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济钢商贸公司与儒文园林公司签订的《济钢商贸温泉度假村整体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济钢商贸公司与儒文园林公司签订上述租赁合同后,儒文园林公司已于2015年9月15日将租赁物及场地返还济钢商贸公司,且双方工作人员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签名,虽然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但双方实际已于2015年9月15日协商解除《济钢商贸温泉度假村整体租赁合同》,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济钢商贸公司要求儒文园林公司支付租金125万元(截止2015年9月15日欠租金225万元,减去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济钢商贸公司要求儒文园林公司赔偿因违约改造租赁场地给济钢商贸公司造成的损失253.6243万元,但其提供的山东中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需要重置的价格为2381747.17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2381747.17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济钢商贸公司要求儒文园林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6.0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济钢商贸公司要求儒文园林公司支付实际消耗库存商品的费用15.33万元,由其提供的《度假村库存商品汇总表》证实,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济钢商贸公司要求儒文园林公司支付低值易耗品的费用11.46万元,由其提供的《度假村低值易耗品资产汇总表》2份证实儒文园林公司实际使用了价值114572.94元的低值易耗品,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114572.94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济钢商贸公司与儒文园林公司签订的《济钢商贸温泉度假村整体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儒��园林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给济钢商贸公司造成损失的,儒文园林公司的股东或其他关联公司对济钢商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强坤系儒文园林公司的唯一股东,济钢商贸公司要求强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运成祥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儒文园林公司在履行《济钢商贸温泉度假村整体租赁合同》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济钢商贸公司要求运成祥公司按照《担保书》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济钢集团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与济南儒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济钢商贸温泉度假村整体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15日解除。二、限济南儒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钢集团商业贸易有限公司租金125万元。三、限济南儒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济钢集团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因改造场地造成的经济损失2381747.17元。四、限济南儒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钢集团商业贸易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16.04万元。五、限济南儒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钢集团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消耗库存商品的费用15.33万元。六、限济南儒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钢集团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低值易耗品的费用114572.94元。七、强坤、济南运成祥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至第六条所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强坤、济南运成祥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济南儒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济钢集团商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济南儒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儒文园林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0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系个人独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强坤。2014年11月24日,济钢商贸公司与儒��园林公司签订一份《济钢商贸温泉度假村整体租赁合同》,约定:济钢商贸公司将其管理的位于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温泉路7号的整个济钢温泉度假村院落、相关场地、内部附属出租给儒文园林公司,范围主要包括:1、2、3号楼、职工宿舍、网球馆、自助餐厅、温泉浴场(含歌吧、酒吧)、附属泵房、发电系统、配电系统、热能配送系统、相关设备等,租赁范围以合同附件一所列为准(附件一)。济钢商贸公司保证本合同生效后向儒文园林公司交付时,上述房屋、设备、设施能够正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租金为每年人民币450万元,自第六年起租金每年500万元;租金缴纳方式为按季度预付,第一季度的租金支付时间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以后每季度的第三个月25号为下一个季度的租金支付日,合同期内的最后三个月不支付租金。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儒文园林公司向济钢商贸公司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儒文园林公司违约,济钢商贸公司有权从该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对济钢商贸公司的违约赔偿及造成的损失,合同到期之后,如双方无争议,济钢商贸公司将该履约保证金的余额无息退还儒文园林公司。儒文园林公司擅自新建、扩建、改造,济钢商贸公司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或者济钢商贸公司可以指定施工单位进行场地恢复,费用由儒文园林公司承担,且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儒文园林公司承诺,因儒文园林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给济钢商贸公司造成损失的,儒文园林公司的股东或其他关联公司对济钢商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为济南运成祥工贸有限公司,对儒文园林公司履行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技术/顾问��务协议》,约定济钢商贸公司向儒文园林公司派出技术/顾问人员14名,负责向儒文园林公司提供在经营度假村期间的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等,服务期内,儒文园林公司按50万元/年的标准向济钢商贸公司支付服务报酬,儒文园林公司违反本协议,擅自解除本协议的,应向济钢商贸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根据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济钢商贸温泉度假村整体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的约定,济钢商贸公司与儒文园林公司签订一份《度假村低值易耗品补充协议》,约定济钢商贸公司同意将所移交的低值易耗物品作价处理给儒文园林公司,支付方式,2015年10月1日前,儒文园林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济钢商贸公司人民币50万元。但被告未履行该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主张该部分内容。济钢商贸公司与儒文园林公司共同确认的一份度假村低值易耗品资产汇总表,济钢商贸公司交接给儒文园林公司的低值易耗品总价值为1302387.36元;儒文园林公司交回济钢商贸公司时现有的低值易耗品总价值1187814.42元,儒文园林公司实际使用了价值114572.94元的低值易耗品。济钢商贸公司交接给儒文园林公司的库存商品价值331472.63元,在儒文园林公司向济钢商贸公司交回该度假村时,有价值178146.76元的商品,儒文园林公司实际使用了153325.87元的商品。2015年9月15日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鉴于2、租赁合同签订后,儒文园林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欲对租赁物进行升级改造,拆除、损坏了原有部分房屋等设施(详见附件1),升级改造过程中,儒文园林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进行施工和开展运营活动,也无法按照约定时间按时缴纳租金,致使与济钢商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服务协议等因儒文园林公司的违约而无法履行,现济钢商贸公司、儒文��林公司双方本着互惠互谅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租赁合同、服务协议、补充协议的解除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供各方遵照执行:经济钢商贸公司、儒文园林公司双方协商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和服务协议自2015年8月31日解除;双方协商确认截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儒文园林公司共计拖欠济钢商贸公司租金人民币2250000元,因拖欠租金产生的违约金计320625元;租赁合同签订时儒文园林公司交纳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自动抵顶儒文园林公司拖欠的租金,剩余租金及违约金共计1570625元,儒文园林公司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给济钢商贸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济钢商贸公司、儒文园林公司双方协商确认儒文园林公司共计拖欠济钢商贸公司服务报酬199895元(大写:壹拾万玖仟玖拾伍。注原文如此),儒文园林公司应于2015年9月30日���向济钢商贸公司付清全部服务报酬;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之约定,济钢商贸公司将其所有的部分低值易耗品及库存商品折价给儒文园林公司,折价款共计114572.94元,双方协商确认儒文园林公司共计拖欠济钢商贸公司低值易耗品及库存商品折价款114572.94元,儒文园林公司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济钢商贸公司付清该部分款项;协议还对解除合同的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该协议落款处济钢商贸公司的授权代理人陈双玲、儒文园林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杜道鹏分别签名并按手印。济钢商贸公司认为虽然双方有签字的解除协议书,但是都没有加盖公章,该协议中只对低值易耗品价值进行了确认,金额为114572.94元,没有对库存商品数额进行确认。济钢商贸公司认为双方的合同儒文园林公司虽然于2015年9月15日将度假村及有关的商品交回给济钢商贸公司,儒文园林公司不再经营,但是双方的合同仍没有解除。2014年11月14日,运成祥公司向济钢商贸公司出具担保书,主要内容为儒文园林公司在履行《济钢商贸温泉度假村整体租赁合同》及其衍生的全部合同(含建设工程合同、劳务合同、租赁合同等)的全过程,均由运成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儒文园林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合同责任、经济损失均由运成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及衍生合同履行期满后一年内。2016年5月27日,济钢商贸公司对技术服务费作出说明,主要内容为:截止至2015年9月15日,济钢商贸公司与儒文公司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书》,确认儒文园林公司欠济钢商贸公司技术服务/顾问费199895元,在此基础上,经济钢商贸公司财务核对,扣去济钢商贸公司对儒文园林公司的经营代收款等费用39562.48元,因此最后儒文园林公司的实际欠款额为16.04万元。���钢商贸公司委托山东中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在保持现有用途持续经营前提下,对济钢商贸公司所属济钢度假村1#、2#、3#楼、过度餐厅、职工宿舍、网球馆、歌吧、酒吧、温泉等房屋内设施已被拆除或损坏部分,就恢复其基本使用功能所需费用以2015年9月29日为评估基准日进行了评估工作,最终得到恢复其基本使用功能所需费用为2381747.17元。本院认为,济钢商贸公司与儒文园林公司签订的《济钢商贸温泉度假村整体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济钢商贸公司与儒文园林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杜道鹏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虽然运成祥公司主张该协议书未加盖儒文园林公司印章,但儒文园林公司认可杜道鹏是其公司的分管老总,故对该解除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运成祥公司对其上诉主张的儒文园林公司���期交付租金得到了济钢商贸公司主管领导的口头许可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运成祥公司主张儒文园林公司改造场地得到了济钢商贸公司主管领导的同意,既然得到济钢商贸公司的认可,所谓的损失就无从谈起。对此,本院认为,运成祥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解除合同协议书》对儒文园林公司损坏租赁设施的确认及赔付进行了约定,运成祥公司对山东中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认定的2381747.17元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案涉资产评估报告书虽为济钢商贸公司单方委托,但相关的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在运成祥公司未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证明案涉评估存在程序不合法或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对运成祥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根据该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因改造场地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运成祥公司对其上诉所称的济钢商贸公司未提供技术顾问服务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济南商贸公司与儒文园林公司签订的《技术/顾问服务协议》对技术服务费作出了约定,《解除合同协议书》对儒文园林公司拖欠的服务报酬进行了确认,此后,济钢商贸公司对技术服务费作出了说明,一审根据济钢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儒文园林公司欠付的技术服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实际消耗库存商品的费用与实际使用低值易耗品的费用有《度假村库存商品汇总表》及《解除合同协议书》予以证明,一审据此作出裁判依据充分,应予维持。一审根据《济钢商贸温泉度假村整体租赁合同》的约定及运成祥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判决强坤、运成祥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运成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034元,由上诉人济南运成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亭审 判 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