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85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丽萍,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7时许,李某某母亲谢守存因邻里纠纷在北羊街村老乡政府门前与公交车司机李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看到后遂上前帮忙,其将李某从公交车驾驶座上拉到车下,后双方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造成李某头部、手臂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结合案件系邻里纠纷引发,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如赔偿完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出示的指控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已支付受害人10000元,受害人存在过错,结合被告人的家庭情况请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客观实际的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结合案件系邻里纠纷引发和赔偿情况,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静芳人民陪审员 林家学人民陪审员 秦声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酉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