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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3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辉南县沈吉石棉瓦厂与李继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南县沈吉石棉瓦厂,李继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3民初130号原告:辉南县沈吉石棉瓦厂,住所地吉林省。负责人:郭永旭,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昱昕,该厂职工。被告:李继鑫,户籍所在地辽源市,现住珲春市。原告辉南县沈吉石棉瓦厂(以下简称瓦厂)与被告李继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11月9日、2017年4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昱昕,被告李继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李继鑫给付瓦厂货款36855元;2、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720元由李继鑫承担。事实和理由:李继鑫于2002年12月15日在瓦厂赊购石棉瓦3510片,单价10.5元,合计36855元。当时未约定支付日期,李继鑫至今未付款,因此起诉。李继鑫辩称,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付因鉴定给李继鑫造成的损失7000元。事实和理由:瓦厂起诉的依据欠条不是李继鑫书写,李继鑫不欠瓦厂货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均有争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收条1张,用以证明李继鑫欠瓦厂货款36885元。被告认为,该收条不是其书写;2、原告提交的吉公正2016文鉴字第137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为3000元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收条落款签名为被告李继鑫书写及鉴定费用。被告认为,该收条文字并非李继鑫书写,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申请重新鉴定;3、被告提交的吉正司鉴中心2017文检鉴字第0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为2000元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收条落款签名“李继鑫”并非由李继鑫书写及鉴定费用。原告认为,第二次重新鉴定不排除是在被告李继鑫有准备的情况下书写,应以第一次鉴定为准;4、被告提交的证明申请鉴定人出庭发生的费用600元发票1张、鉴定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汽车加油费用、去辉南的调查费用的收据。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由瓦厂所致,不应由瓦厂承担。综合双方当事人所举出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1)、应采信被告李继鑫提交的吉正司鉴中心2017文检鉴字第0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理由如下:应瓦厂申请所作出的吉公正2016文鉴字第137号文书鉴定意见书,所采集的李继鑫签名的样本只有本案诉讼过程中李继鑫在庭审笔录上、送达证上的签名,数量少并且单一。因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同意李继鑫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委托鉴定机构对收条是否为李继鑫书写第二次进行鉴定,重新鉴定所依据的检材包括大量的李继鑫现场签名、与收条所写时间相近为本院确认具有真实性的2005年李继鑫在另外诉讼中文书上的签名,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检材相比第一次比较充足;(2)、对于李继鑫所举出的证明因鉴定所发生的费用的证据,因本院确认收条不是李继鑫书写,李继鑫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2000元及申请鉴定人出庭发生的费用600元由瓦厂承担,因李继鑫实际居住地为珲春市,又因鉴定行为最早开始于2016年5月24日,故李继鑫主张的交通费用应以该时间为起点,以本次开庭时间为结点,在其提交的证据中符合条件的仅有公路通行费用收据,数额为280元,对该数额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李继鑫所举出的其他时间、对时间进行涂改及未写明时间的其他证明花费交通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辉南县沈吉石棉瓦厂为2000年7月28日经工商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合伙企业,该企业负责人为郭永旭,其为合伙人之一,另一合伙人为杨某,双方出资额的比例为45%、55%,该企业于2004年12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因瓦厂举出的证明李继鑫欠货款的收条不是李继鑫书写,瓦厂又无其他证明李继鑫拖欠货款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鉴定,李继鑫所发生的鉴定费用2000元、申请鉴定人出庭发生的费用600元、交通费用280元,总计2880元,应由瓦厂承担。综上,瓦厂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辉南县沈吉石棉瓦厂诉讼请求;二、原告辉南县沈吉石棉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继鑫2880元。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辉南县沈吉石棉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仁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丽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