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9执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先明、吴海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先明,吴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9执128号申请执行人徐先明,男,汉族,1963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执行人吴海波,男,汉族,1964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先明与被执行人吴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渝0109民初5463号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调解书,应执行案款61145元。被执行人吴海波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先明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由尹春杰负责实施。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10000元��余款51145元及利息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吴海波从2017年6月起每月28日前偿还徐先明不低于4000元,至2018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109执12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长 韦 勇审判员 宋帅武审判员 张腾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