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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云纲与朱仁富、游首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纲,朱仁富,游首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156号原告:张云纲,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水(张云纲之父亲),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朱仁富,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游首坤,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张云纲与被告朱仁富、游首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仁富、游首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云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仁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游首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朱仁富、游首坤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朱仁富由游首坤担保向张云纲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朱仁富、游首坤至今尚欠借款200000元及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朱仁富、游首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朱仁富出具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张云纲在法庭上陈述的证据,本院组织张云纲在法庭上举证,朱仁富、游首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朱仁富由游首坤担保向张云纲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云纲人民币200000元整,每月利息计人民币44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利息按月结清,到期本息结清。此据。借款人朱仁富,本人同意担保本息还清为止。担保人游首坤”。借款后,朱仁富、游首坤至今尚欠借款200000元及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云纲提供的由朱仁富、游首坤签名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张云纲的陈述,能够证明朱仁富欠张云纲借款200000元及约定利率、约定借期、无约定保证方式但约定“本人同意担保本息还清为止”的事实。应依法由朱仁富偿还。本案债务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约定“本人同意担保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依法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游首坤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张云纲要求朱仁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游首坤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游首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仁富追偿。朱仁富、游首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包括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仁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云纲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游首坤对朱仁富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240元,由朱仁富、游首坤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语审 判 员  陈志军人民陪审员  陈娟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陈朗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