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与徐利、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徐利,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30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张岚。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佳。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伟。被告:徐利,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世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芷泉支行)与被告徐利、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方汽车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芷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佳、被告徐利到庭参加诉讼。三方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芷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利立即偿还工行芷泉支行截止2017年4月22日信用卡透支本金25596.44元、利息8828.11元、违约金8930.32元;2、三方汽车公司对徐利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7日,徐利因分期付款购买汽车与工行芷泉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徐利通过在工行芷泉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部分购车款,为此徐利向工行芷泉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同时,三方汽车公司向工行芷泉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徐利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了相关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方式。随后、工行芷泉支行发放了贷款,但徐利未按约定还款,三方汽车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徐利辩称,认可工行芷泉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现在经济困难,无法还钱。被告三方汽车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徐利与三方汽车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徐利购买三方汽车公司销售的雪佛兰迈锐宝汽车。同日,徐利向三方汽车公司支付了购车首付款61900元。2012年11月27日,徐利向工行芷泉支行提交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申请贷款143000元。三方汽车公司在申请书担保方一栏盖章,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工行芷泉支行与徐利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徐利通过在工行芷泉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向三方汽车公司支付143000元,上述款项由工行芷泉支行一次性划付给三方汽车公司,并由徐利通过信用卡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分36期偿还给工行芷泉支行;徐利还应按分期收取的方式向工行芷泉支行支付分期手续费18346.9元;故徐利每期偿还金额为4481.86元(包含每期贷款本金及每期分期手续费),还款日为每月15日前。分期付款合同还约定:如果徐利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行芷泉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徐利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017年11月27日,三方汽车公司向工行芷泉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为徐利向工行芷泉支行办理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保证金质押担保。2012年12月4日,徐利领取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同日,徐利刷卡透支143000元,其信用卡开始按月分期记账透支本金和分期手续费。因徐利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款,产生了透支利息和滞纳金。2015年11月4日,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36期届满。此后,徐利的信用卡账户不再记账透支本金和分期手续费,但仍按月产生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截止2017年4月22日,徐利共欠付本金(实际包含透支本金及分期手续费)25596.44元、利息8828.11元、违约金8930.32元。另查明,2017年1月1日起,工行芷泉支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将信用卡“滞纳金”调整为信用卡“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工行芷泉支行提交的购车合同、首付款收据、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牡丹汽车分期卡用卡须知、牡丹购车卡领卡签收清单、还款日调整申请书、扣款授权书、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卡用卡须知、1520查询牡丹卡帐户单、交易明细,刷卡POS单以及工行芷泉支行、徐利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徐利与工行芷泉支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三方汽车公司向工行芷泉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和承诺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芷泉支行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徐利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芷泉支行要求徐利偿还透支本金、分期手续费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本院认为,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期数内的滞纳金应予支持,合同到期后,不应继续按照分期偿还的约定及标准按月计收,合同到期后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徐利第36期款项于2015年11月4日到期,徐利未按期还款,该期滞纳金于2015年12月计账,故自2016年1月开始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滞纳金应为3430.32元(计至2017年4月的滞纳金8930.32元-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的滞纳金5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三方汽车公司向工行芷泉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故工行芷泉支行要求三方汽车公司对徐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方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徐利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偿还截止2017年4月22日的借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共计25596.44元、利息8828.11元、滞纳金3430.32元;二、被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利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利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徐利、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晓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燕妮庭审记录员刘国宝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