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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研县鸿瑞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井研县鸿瑞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国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沐川县七星火谷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丹棱国荣丝绸有限公司,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赫章县城关煤矿,程国根,叶荣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2148号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毕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群,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研县鸿瑞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法定代表人:周梦景。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法定代表人:叶荣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国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程国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沐川县七星火谷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法定代表人:程国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丹棱国荣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丹棱县。法定代表人:叶荣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法定代表人:程国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赫章县城关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代表人:程国兴,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国根,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荣生,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中小保公司)与被告井研县鸿瑞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鸿瑞纺织品公司)、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荣实业投资公司)、四川国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国发融资担保公司)、沐川县七星火谷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水电开发公司)、四川省丹棱国荣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棱丝绸公司)、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荣房地产公司)、赫章县城关煤矿(以下简称城关煤矿)、程国根、叶荣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乙明,被告鸿瑞纺织品公司、国荣实业投资公司、国发融资担保公司、国荣房地产公司、程国根、七星水电开发公司、丹棱丝绸公司、城关煤矿、叶荣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鸿瑞纺织品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在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井研联社)代偿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47419.56元及资金占用费(年利率6%,从代偿之日起算直至付清为止);二、依法判令被告鸿瑞纺织品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900万为基数,从2015年7月29日开始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依法判决被告鸿瑞纺织品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鸿瑞纺织品公司承担;五、判令其余八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六、依法确认原告对以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1.四川省丹棱国荣丝绸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金额为994.55万元的络丝机、并丝机等119台生产设备。2.乐山市市中区***,房屋产权人为叶荣生,权证名称与号码为: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21***号,面积168平方米。3.花样年·**广场(成都高新区*********)地下室-1层247房号(车位),面积31.84平方米。4.花样年·**广场(成都高新区*********)地下室-1层248房号(车位),面积31.84平方米。5.花样年·**广场(成都高新区*********)地下室-1层249房号(车位),面积31.84平方米。6.花样年·**广场(成都高新区*********)地下室-1层250房号(车位),面积31.84平方米。7.花样年·**广场(成都高新区*********)地下室-1层251房号(车位),面积31.84平方米。8.花样年·**广场(成都高新区*********)地下室-1层252房号(车位),面积31.84平方米。9.花样年·**广场(成都高新区*********)地下室-1层253房号(车位),面积31.84平方米。10.花样年·**广场(成都高新区*********)地下室-1层254房号(车位),面积31.84平方米。11.花样年·**广场(成都高新区*********)地下室-1层255房号(车位),面积31.84平方米。12.花样年·**广场(成都高新区*********)地下室-1层256房号(车位),面积31.84平方米。13.花样年·**广场(成都高新区*********)地下室-1层257房号(车位),面积31.84平方米。14.花样年·**广场(成都高新区*********)地下室-1层258房号(车位),面积31.84平方米。15.花样年·**广场(成都高新区*********)地下室-1层259房号(车位),面积31.84平方米。16.花样年·**广场(成都高新区*********)地下室-1层241房号(车位),面积31.84平方米。17.花样年·**广场(成都高新区*********)地下室-1层240房号(车位),面积31.84平方米。18.花样年·**广场(成都高新区*********)地下室-1层260房号(车位),面积31.84平方米。19.花样年·**广场(成都高新区*********)2栋43层1号房(办公),面积192.92平方米。20.花样年·**广场(成都高新区*********)2栋43层2号房(办公),面积60.18平方米。21.花样年·**广场(成都高新区*********)2栋43层3号房(办公),面积60.18平方米。22.花样年·**广场(成都高新区*********)2栋43层4号房(办公),面积60.18平方米。23.花样年·**广场(成都高新区*********)2栋43层5号房(办公),面积60.18平方米。24.花样年·**广场(成都高新区*********)2栋43层6号房(办公),面积213.6平方米。25.花样年·**广场(成都高新区*********)2栋43层7号房(办公),面积63.42平方米。26.花样年·**广场(成都高新区*********)2栋43层8号房(办公),面积63.42平方米。27.花样年·**广场(成都高新区*********)2栋43层9号房(办公),面积213.6平方米。28.花样年·**广场(成都高新区*********)2栋43层10号房(办公),面积60.18平方米。29.花样年·**广场(成都高新区*********)2栋43层11号房(办公),面积60.18平方米。30.花样年·**广场(成都高新区*********)2栋43层12号房(办公),面积60.18平方米。31.花样年·**广场(成都高新区*********)2栋43层13号房(办公),面积60.18平方米。32.花样年·**广场(成都高新区*********)2栋43层14号房(办公),面积211.96平方米。33.花样年·**广场(成都高新区*********)2栋43层15号房(办公),面积83.08平方米。34.花样年·**广场(成都高新区*********)2栋43层16号房(办公),面积62.78平方米。35.井研县***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0327**号面积为83平方米的房屋。36.成都市高新区*********,蓉房权证成房监证第11293**号面积为75平方米的房屋。37.乐山市中区乐房权证私房字第1683**号面积为175.44平方米的房屋。38.*********(车库)双房权证双权字第02342**号面积为13.5的车库。39.*********(车库)双房权证双权字第02342**号面积为13.5的车库。40.*********双房权证双权字第02342**号面积为311.25平方米的房屋。41.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04***号面积为82.56平方米的房屋。42井研县房权证监证字第0032***号面积为174.1平方米的房屋。43.车牌号为川AVP***的奔驰小车。44.车牌号为川A99W**的丰田越野车。45.车牌号为川AF0***的马自达小车。46.五通区景秀竹根商业广场10个门市总面积为1040.47平方米,以(2012)五通民初字第950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为准。47.乐山柏杨路322号乐房权证私房字第80***号面积为175.44平方米的房屋。七、确认原告对以下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叶荣生所持有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4.91%的股权,价值810万元及其派生权益。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9日,被告鸿瑞纺织品公司与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井研联社)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井联信公借字(2014)第00003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鸿瑞纺织品公司向井研联社借款1900万元用于购买纺织品,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为保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鸿瑞纺织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乐担保司(2014)委字第164号《保证委托协议》,又于同日签订了乐担保司(2014)委补字第023号《补充协议》,委托原告向井研联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此外,合同中还约定了若鸿瑞纺织品公司未能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本付息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还应当承担原告因追偿而产生的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强制执行等费用。同时在《保证委托协议》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向保证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鸿瑞纺织品公司完善了《保证委托协议》后,原告与井研联社签订井联信公保字(2014)第000025号《保证合同》,同意为鸿瑞纺织品公司向井研联社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井研联社出具发放贷款通知书。随即,井研联社向鸿瑞纺织品公司发放了贷款。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2014年7月30日其余八被告经股东一致同意为鸿瑞纺织品公司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并出具了反担保书。叶荣生与原告签订了乐担保司(2014)股质字第060号《股权质押合同》,以所持有的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4.91%的股权,价值810万元及其派生权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四川省丹棱国荣丝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乐担保司(2014)抵字第142-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为络丝机、井丝机等19台设备。叶荣生与被告签订了乐担保司(2014)抵字第142-2号《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为市中区***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21***号的房产。程国根、叶荣生与原告签订了乐担保司(2014)抵字第142-3号《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为花样年·**广场总面积为2,095.66平方米的32套房产。现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7月28日到期,鸿瑞纺织品公司未履行合同编号为:井联信公借字(2014)第00003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义务,导致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代偿该笔借款本金1900万元、2017年3月24日代偿利息47419.56元。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为其造成了代偿本息损失、资金占用费损失、律师代理费损失等,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决如诉。被告鸿瑞纺织品公司、国荣实业投资公司、国发融资担保公司、国荣房地产公司、程国根、七星水电开发公司、丹棱丝绸公司、城关煤矿、叶荣生辩称,对被告鸿瑞纺织品公司向井研联社借款1900万元及原告为被告鸿瑞纺织品公司的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余八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鸿瑞纺织品公司收到借款1900万元但未偿还本息,原告为被告鸿瑞纺织品公司向井研联社代偿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47419.56元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有重复计算的情况。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即违约损失的年利率为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违约金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6%上浮30%即为7.8%,故请求将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合并按年利率7.8%,从原告代偿之日起算,并在此基础上扣减答辩人已经给付的履约风险金57万元、担保信誉金38万元。最后,案涉抵押物、质押物未办理抵押、质押登记,原告的优先受偿权请求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被告鸿瑞纺织品公司与井研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井联信公借字(2014)第00003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鸿瑞纺织品公司向井研联社借款1900万元用于购买纺织品;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2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为保证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作为保证人向井研联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井联信公保字(2014)第000025号《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7月30日,原告(保证人)与被告鸿瑞纺织品公司(借款人)就原告为被告鸿瑞纺织品公司向井研联社发放的借款19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宜签订合同编号为乐担保司(2014)委字第164号《保证委托协议》,其中协议第二条借款人的责任和义务主要约定:(一)1、担保贷款期限一年的,按本笔担保贷款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57万元担保费;2、担保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第一年收取的担保费不予退还。从第二年开始,若借款人在交纳担保费后当年内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使保证人解除保证责任的,担保费按一定比例退还。(二)按期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息;(三)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第四条违约责任主要约定:(一)被告鸿瑞纺织品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致使保证人不能解除保证责任的,被告鸿瑞纺织品公司应向保证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逾期三个月以内未归还的,按逾期归还额的1%计算;逾期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归还的,按逾期归还额的3%计算;凡有逾期六个月以上的,按逾期归还额的5%计算;(二)担保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借款人从第二年开始,未按期向保证人支付担保费的……(三)借款人未尽到本协议第二条除第(一)、(二)项外的其他条款约定的借款人的责任和义务的,保证人将收取借款人按贷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五)借款人因违反本协议约定,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还应承担保证人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第五条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若借款人或其他相关第三方未按借款合同、承诺书、函件及其他法律文书约定的时间履行或完全履行的,每超出一日,借款人应向保证人支付借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另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借款人自愿按本笔担保贷款总额的2%一次性向保证人交存38万元担保信誉金,且凡发生保证人代偿情况,借款人交纳的担保信誉金全额作为违约金收取。被告提交有鸿瑞纺织品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转款38万元的转款凭证,付款用途注明为担保信誉金;于2013年7月29日向乐山市亚鑫投资有限公司转款57万元的转款凭证,付款用途注明为履约风险金;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转款57万元的转款凭证,其上手写字体载明“井研县鸿瑞纺织城郊社贷款担保费”。原告质证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多份《保证委托协议》,以上转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2014年7月30日,为担保原告追偿权的实现,四川省丹棱国荣丝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乐担保司(2014)抵字第142-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为:购置于2005年2月、发票号码为00772931、规格型号为K501的络丝机6台、规格型号为K071的并丝机2台;购置于2005年2月、发票号码为00772932、规格型号为K091的捻丝机6台、规格型号为MD471的定型机1台;购置于2005年2月、发票号码为00772935、规格型号为S80-1的整经机2台;购置于2005年2月、发票号码为00772933的接经机1台;购置于2005年2月、发票号码为00772946、规格型号为B101的卷纬机4台;购置于2005年2月、发票号码为00772***、规格型号为GD604-145的丝织机64台;购置于2005年2月、发票号码为00772948、规格型号为GD604-160的丝织机16台、规格型号S100的脱水机1台;购置于2005年4月,发票号码为00772945、规格型号为天峰2000的剥茧机1台、规格型号为ZB0800的煮茧机1台;购置于2005年4月,发票号码为00772930、规格型号为飞宇2000的缫丝机6台、规格型号为飞宇118的复摇机3台;购置于2005年4月,发票号码为00772934的抱平机1台、检验设备1套;购置于2005年4月,发票号码为00772944的浸丝机、打包机、汰头机各1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1.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委托协议》、《保证合同》中原告为被告鸿瑞纺织品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全部债务,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含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鸿瑞纺织品公司拖欠的担保费;3.基于《保证委托协议》产生的违约金;……5.原告行使追偿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6.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叶荣生与原告签订了乐担保司(2014)股质字第060号《股权质押合同》,以所持有的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4.91%的股权,价值810万元及其派生权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叶荣生还与原告签订了乐担保司(2014)抵字第142-2号《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为乐山市市中区***的房产(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21***号)。程国根、叶荣生与原告签订了乐担保司(2014)抵字第142-3号《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为花样年·**广场总面积为2,095.66平方米的32套房产。同日,被告国荣实业投资公司、国发融资担保公司、国荣房地产公司、七星水电开发公司、丹棱丝绸公司、城关煤矿和程国根、叶荣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书》,自愿为原告在《保证合同》中为被告鸿瑞纺织品公司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均为《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委托协议》、《保证担保合同》中原告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等,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含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鸿瑞纺织品公司拖欠的担保费;基于《保证委托协议》产生的违约金;……5.原告行使追偿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此外,程国根、叶荣生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提交了载明井研县***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0327**号面积为83平方米的房屋、成都市高新区*********,蓉房权证成房监证第11293**号面积为75平方米的房屋、乐山市中区嘉兴路228号乐房权证私房字第1683**号面积为175.44平方米的房屋、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04***号面积为82.56平方米的房屋、井研县房权证监证字第0032***号面积为174.1平方米的房屋、车牌号为川AVP***的奔驰小车、车牌号为川A99W**的丰田越野车、车牌号为川AF0***的马自达小车、五通区10个门市总面积为1040.47平方米、乐山柏杨路322号乐房权证私房字第80***号面积为175.44平方米的房屋等财产信息的《财产清单》。上述反担保物和质押物均未办理登记。本院向原告释明除四川省丹棱国荣丝绸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外,其余抵押及质押因未办理登记故物权未设立,经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井研联社出具《放款通知书》,同日,井研联社向鸿瑞纺织品公司发放贷款1900万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代偿了鸿瑞纺织品公司应向井研联社偿还的借款本金1900万元;2017年3月24日,原告代偿了鸿瑞纺织品公司应向井研联社偿还的借款利息47419.56元。另查明,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书》,委托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就原告与九被告合同纠纷在授权范围内代理诉讼。此后,原告向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委托协议》、《补充协议》、《抵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反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中小保公司在被告鸿瑞纺织品公司逾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依照合同约定代被告鸿瑞纺织品公司向井研联社偿还了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47419.56元,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鸿瑞纺织品公司向其支付代偿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调减的问题:被告鸿瑞纺织品公司逾期未向井研联社归还借款,致使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了违约金的多种计收方式,现被告鸿瑞纺织品公司主张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减。本院认为,我国适用的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为其造成了代偿本息、资金占用费、律师代理费等损失,原告主张从代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费的同时,还主张从2015年7月29日起以19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明显超过了损失的30%,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应予调减。结合被告关于违约金调减的意见,本院酌情考虑资金占用损失和违约金合并计算,以代偿本金1900万元为基数,从原告代偿之日即2016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代偿利息47419.56元为基数,从原告代偿之日即2017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关于其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支付履约风险金和担保信誉金应在违约金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诉争贷款及担保、反担保关系产生于2014年7月底,被告提交的2013年7月29日的两张转款凭证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采信;被告提交的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转款57万元的转款凭证,手写字体载明“井研县鸿瑞纺织城郊社贷款担保费”,故本院认定该笔57万元的性质为被告向原告交纳的担保费。根据《保证委托协议》的约定,本案并不符合原告向被告退还担保费的条件。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鸿瑞纺织品公司在《保证委托协议》中约定,被告鸿瑞纺织品公司因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费1万元,提交了《民事委托合同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予以采信。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对四川省丹棱国荣丝绸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设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所涉乐山市市中区的房产(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21***号)、花样年·**广场等房产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未设立,对其要求对前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叶荣生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虽约定叶荣生以其所持有的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4.91%的股权,价值810万元及其派生权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但因双方未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质押权未设立。原告诉请要求对该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被告国荣实业投资公司、国发融资担保公司、国荣房地产公司、七星水电开发公司、丹棱丝绸公司、城关煤矿和程国根、叶荣生分别在《反担保书》中承诺为原告向被告鸿瑞纺织品公司在井研联社的上述借款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与前述八被告的保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前述八被告应按《反担保书》约定内容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该八被告对鸿瑞纺织品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国荣实业投资公司、国发融资担保公司、国荣房地产公司、七星水电开发公司、丹棱丝绸公司、城关煤矿和程国根、叶荣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鸿瑞纺织品公司追偿。至于程国根、叶荣生向原告提交的《财产清单》上所载房产和车辆,因双方并无就以上财产设立抵押担保的合意,也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对于原告要求对《财产清单》上所载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井研县鸿瑞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本金1900万元、代偿利息47419.56元;被告井研县鸿瑞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和违约金,两者合并计算以19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7419.56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井研县鸿瑞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四川省丹棱国荣丝绸有限公司购置于2005年2月、发票号码为00772931、规格型号为K501的络丝机6台、规格型号为K071的并丝机2台;购置于2005年2月、发票号码为00772932、规格型号为K091的捻丝机6台、规格型号为MD471的定型机1台;购置于2005年2月、发票号码为00772935、规格型号为S80-1的整经机2台;购置于2005年2月、发票号码为00772933的接经机1台;购置于2005年2月、发票号码为00772946、规格型号为B101的卷纬机4台;购置于2005年2月、发票号码为00772***、规格型号为GD604-145的丝织机64台;购置于2005年2月、发票号码为00772948、规格型号为GD604-160的丝织机16台、规格型号S100的脱水机1台;购置于2005年4月,发票号码为00772945、规格型号为天峰2000的剥茧机1台、规格型号为ZB0800的煮茧机1台;购置于2005年4月,发票号码为00772930、规格型号为飞宇2000的缫丝机6台、规格型号为飞宇118的复摇机3台;购置于2005年4月,发票号码为00772934的抱平机1台、检验设备1套;购置于2005年4月,发票号码为00772944的浸丝机、打包机、汰头机各1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三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国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沐川县七星火谷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丹棱国荣丝绸有限公司、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赫章县城关煤矿、程国根、叶荣生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国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沐川县七星火谷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丹棱国荣丝绸有限公司、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赫章县城关煤矿、程国根、叶荣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井研县鸿瑞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驳回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780元(原告申请缓交、未交),由被告井研县鸿瑞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国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国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沐川县七星火谷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丹棱国荣丝绸有限公司、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赫章县城关煤矿、程国根、叶荣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昀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