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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杜向发安丰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杜向发,安丰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向发,男,1974年7月7日出生,现住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丰利,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现住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丰坤(系安丰利哥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辽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向发,安丰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2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辽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被上诉人杜向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安丰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丰坤���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辽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杜向发伤残鉴定,二次手术费我司已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且原伤残报告评定为两个九级,应按九级伤残加系数赔偿(22%),二次手术费鉴定结果为15000-20000元,不应赔偿最高限,应按实际发生或15000元赔偿,体现保险补偿原则,回避不当得利。2、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照伤残等级每级不超过5000元计算,且应按事故责任分担。杜向发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证据充分,应维持原判。安丰利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杜向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太平洋保险辽阳支公司及安丰利赔偿经济损失409773.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2016年9月13日3时18时许,安丰利(下称第一被告)驾驶辽HX**-辽X**挂号货车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江村北停车场道口左转弯时,与对面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杜向发驾驶未登记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向发受伤,车辆损坏,形成一起交通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6]第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丰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向发负次要责任。原告杜向发受伤后入住大石桥陆合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股骨干中段骨折3、左股骨远端骨折4、左胫骨中下1/3骨折5、左小腿中段后侧皮裂伤6、左胫前散在擦挫伤。并在长期医嘱中有流食及一级护理4天的记载,共住院37天,花销医药费109797.04元(共7张医药费收据),花销轮椅650元。拐杖120元及须购胸腰肢具1300元,期间由妻子于俊凤、弟弟杜俊林护理。原告的伤情经大石桥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8日作出大司鉴字(2016)第459号鉴定意见书:1、腰部为九级伤残2、左下肢为九级伤残。并作出大司鉴字[2016]第459号补充鉴定意见书:1、杜向发伤后误工期为300天2、再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约需15000元-20000元。鉴定费为2400元。原告杜向发户口为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下洼镇草原村,11年前迁入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解放村居住至今,(有村委会证明)属城镇户籍,受伤前在大石桥市永发机械有限公司打工,月薪为3300元,受伤后停发工资(有该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等)。另查,辽HX**-辽X**挂号货车挂靠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凯圣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在太平洋保险辽阳支公司(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诊断、用药清单、收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身份证、驾驶证、户籍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购买轮椅等收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当庭审查与质证、认证,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双方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首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中分项限额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该事故的责任比例70%限额赔偿。现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为准,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偏高,根据伤残等级下调至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胸腰肢具、轮椅、拐杖一节,虽无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属必��器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3600元及交通费3000元,其证据欠缺,根据案情及双方当事人意见,各酌定15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第二被告以(2017)民初第194号民事诉讼中涉及原告杜向发交通事故关联伤残鉴定,误工期及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存在争议,因原告评残部位带内固定鉴定影响关节活动度,最终直接对伤残等级结果造成差异。且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程序,未通知相关当事人知情及参与鉴定。在此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鉴定,误工期及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一节,因所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向发经济损失302456.69元。(详见赔偿明细)上述赔偿款项限第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5940元,原告负担1782元,第一被告负担4158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审对其该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被上诉人杜向发受伤后经鉴定存在两处九级伤残,原审根据本案案情认定伤残赔偿系数为30%并无不妥。另外,原审判决的二次手术费并未超出鉴定数额,并且被上诉人杜向发存在两处九级伤残,原判根据杜向发的伤情以及双方过错等因素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亦在法律规定所允许的范围内。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洪稷审判员  秦振敏审判员  朱隆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郎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