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丛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荣成市。因犯强奸罪2011年10月17日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2013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被逮捕。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未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丛某某在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青山后张家村西约200米路边,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将被害人王某的苹果4手机抢走,并将其捅伤。经鉴定,所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丛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物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丛日文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丛某某到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青山后张家村西公路处,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抢劫王某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并致王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丛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丛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6年7月19日上午9时许,其驾驶长安面包车来到外环路,将车停放在路南一路口处。其下车后见一女子从东往西走,便持刀从路南到路北尾随着她,靠近后就上去用左手从脖子后面捂住她的嘴,右手拿着刀把他拖到路边草丛,二人倒在绿化带里,其用刀打那女子的头,抢了她的手机,并用刀割了她的大腿,然后跑开了。因为后悔,其就把抢的手机埋在路边的大豆地里。第二天,到公安机关投案了。2、被害人王某陈述,2016年7月19日上午9时50分许,其在北外环路张家村处路南由东向西走,经过一路口处见一男青年站在那,后觉着那男青年跟随,便到了路北往西跑,那男子穿过公路到路北,在后面追并把其推倒在绿化带里,采用搂脖子、捂嘴、用刀击打等手段,抢走苹果4手机1部。临走时,又用刀在其大腿上划了几刀。3、物证刀具一把,经被告人丛某某辨认系其作案时所用。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5、鉴定意见(1)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王某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2)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DNA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的刀在D3S1358等14个基因座上检出两人的混合DNA分型,王某及丛某某的DNA均包含在其中;(3)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丛某某患“人格障碍”,作案时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故该对本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书证(1)讯问笔录证实,丛某某于2016年7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提取笔录证实了侦查人员提取丛某某作案工具刀具的情况;(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扣押及发还涉案物品情况;(4)查获经过证实提取涉案手机的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丛某某出生于1987年5月30日;(6)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丛某某的前科情况;7、视听资料(1)、相关照片记载了王某的伤势情况、丛某某所抢的手机及其作案时使用的刀具和所穿的衣服情况;(2)监控录像及视频资料证实了被告人丛某某的作案及指认现场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丛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虽然被告人丛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自己的犯罪,但在庭审中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忠胜人民陪审员 王德荣人民陪审员 沈彩丽二0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向玲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