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4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朱忠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朱忠学,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朱忠学,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朱忠学,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朱忠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2民初4574号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朱忠学。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忠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屠俊霞人民陪审员 肖焕彬人民陪审员 韩顺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利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