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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4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朱忠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朱忠学,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朱忠学,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朱忠学,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朱忠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2民初4574号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朱忠学。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忠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屠俊霞人民陪审员  肖焕彬人民陪审员  韩顺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利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