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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5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国强与张书刚、王素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张书刚,王素贞,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5民初493号原告:王国强,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贞,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书刚,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被告:王素贞,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被告:张涛,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原告王国强与被告张书刚、王素贞、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贞、被告张书刚、王素贞、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被告张书刚、王素贞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言明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1分7厘,逾期不偿还每日支付违约金50元。即日原告转账给被告提供的账户。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诉状中的利率为月息5分。原告王国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6月4日张书刚、王素贞的借条1份,载明:“今向王国强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借期3个月,自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如该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向出借人每日支付违约金50元”。2、2016年6月4日张涛出具的借款担保1份,载明“担保人张涛自愿为张书刚作借款担保,如该笔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我自愿无条件替还,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包括该笔借款所产生的违约金”。3、2016年6月4日张书刚、王素贞的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王国强款20000元贰万元整”。4、交易日为2016年6月4日,回单生成时间为2017年1月4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显示由户名王国强的账号62×××61转给账号62×××65人民币19000元。被告张书刚当庭辩称,不应该按5分利息收取。被告王素贞当庭辩称,属于借贷,不属于借款,我们一直偿还着。被告张涛当庭辩称,没有说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原告王国强与被告张书刚、王素贞协商,约定由原告借给二被告款项20000元,月利息5分,期限三个月,由被告张书刚、王素贞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与收条,由被告张涛提供担保。之后,原告王国强扣除利息1000元后转账给了被告张书刚、王素贞19000元,之后被告张书刚、王素贞又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每月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书刚、王素贞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书刚、王素贞向原告王国强借款,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及相关陈述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该项规定并结合原告预先扣除利息的实情,本院确认原告王国强借给被告张书刚、王素贞的借款本金为19000元。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对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的额度做了限制性规定,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张书刚、王素贞已经实际偿还原告2000元的利息,按照上述计算标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710元,剩余的290元可作为逾期利息予以扣除。被告张涛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其与原告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自愿无条件替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关于一般保证的条件,故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书刚、王素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强借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已经支付的290元予以扣除),被告张涛对以上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书刚、王素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彦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