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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6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全胜与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东升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胜,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东升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26民初266号原告:李全胜,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委托代理人:武高贵,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晶进,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东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前进东路。法定代表人:张珉,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全胜诉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东升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全胜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全胜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全胜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全胜负担。审 判 员 徐海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马成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