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蔡壁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朱学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壁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朱学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民初421号原告蔡壁荣,男,汉族,1969年7月23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林潮和,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石合群,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桂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朱学谦,男,汉族,1962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蔡壁荣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朱学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薛锦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壁荣的委托代理人林潮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桂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学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壁荣诉称:2016年10月22日,被告朱学谦驾驶粤A×××××号轿车从火车站沿站前大道非机动车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揭阳火车站前非机动车道时,碰撞到自西往东横过站前大道非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蔡壁荣,造成原告蔡壁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7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学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壁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6在揭阳榕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2月29在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腰1、5椎体压缩性骨折;2、颈3、5椎体压缩性骨折;3、脑震荡;4、右前臂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7年2月20日,原告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评定构成捌级伤残;2、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2000元。3、护理期68天,营养期68天,误工期150天(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38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养费1360元)。原告支付了住院医药费人民币21760.24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原告有儿子蔡晓辉需要抚养,应计算被抚养人蔡晓辉生活费6年。原告在事故总损失为319892.24元。粤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9913元,被告朱学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当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答辩意见如下:1、本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在榕城区中心医院的治疗费用7667.56元为朱学谦支付,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理赔报销了6134.05元到朱学谦账户。该6134.05元为交强险内支付的,请求法院查明确认。2、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对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予以扣减。3、误工费部分,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材料中,并无相应真实合法的劳动合同、事故前后工资证明、个人完税证明以及社保证明等证据材料,保险公司不认可其误工费的诉求,请求法院直接将该举证不利的结果归于其自身,直接驳回其该部分诉求。4、残疾赔偿金、抚养费和精神抚慰金部分,由于原告的榕城区中心医院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都仅有“第5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直到揭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才有“腰1、5椎体压缩性骨折”,而且2016年10月28日的诊断报告也明确显示“腰1、5椎体压缩性骨折(新鲜)”,蔡壁荣的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本并非事故造成的损伤。保险公司为公平合理确定蔡壁荣的实际事故损伤,特此请求法院对蔡壁荣的损伤事故参与度和事故损伤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5、护理费部分,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的证据材料证实其住院治疗期间存在雇佣护工进行陪同护理的事实,并因此产生相应的护理费支出损失,为此保险公司不认可其护理费的诉求,请求法院直接将该举证不利的结果归于其自身,直接驳回其该部分诉求。6、伙食费、营养费、康复费、交通费部分,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产生费用,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其具体支出损失。7、鉴定费和诉讼费部分,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学谦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被告朱学谦驾驶粤A×××××号轿车从火车站沿站前大道非机动车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揭阳火车站前非机动车道时,碰撞到自西往东横过站前大道非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蔡壁荣,造成原告蔡壁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7日,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第4452012016B0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学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壁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壁荣被送往揭阳榕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6日出院转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68天。另查明:1、原告蔡壁荣的住所地榕城区东山东升华诚居委在揭阳区规划范围内;原告蔡壁荣的被扶养人:儿子蔡晓辉,2002年2月25日出生。2、粤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经原告蔡壁荣自行委托,2017年2月20日广东正理司法鉴定所作出正理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蔡壁荣构成八级伤残;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2000元;护理期68天,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38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费1360元;误工期150天。原告蔡壁荣预交了鉴定费270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蔡壁荣垫付6134.05元,被告朱学谦为原告蔡壁荣垫付1533.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蔡壁荣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医院及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单据、广东正理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的第4452012016B0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学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壁荣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A×××××号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蔡壁荣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的8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学谦负责赔偿。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格,正理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蔡壁荣委托其作出,鉴定程序没有违法情形,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及申请损伤事故参与度的鉴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蔡壁荣的住所地榕城区东山东升华诚居委在揭阳区规划范围内,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赔偿款项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原告蔡壁荣在揭阳榕城区中心医院的医疗费7667.56元及在揭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1760.24元,合共29427.80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8天每天100元计为68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360元。4、误工费,可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757.2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发生事故的2016年10月2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2月19日,以121天计,误工费为11522.25元(34757.20÷365×121)。5、护理费,原告蔡壁荣护理期68天,30天2人护理,38天1人护理,以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017元计(75017÷365×30×2+75017÷365×38)为20141元。6、康复费,原告蔡壁荣因伤致残,康复需要费用,且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可予采信,确定为2000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蔡壁荣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鉴定,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可酌定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蔡壁荣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0%,以20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20年×30%计算为208543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蔡晓辉扶养年限为3年,25673.10元×3年×30%÷2为11552.90元;残疾赔偿金合计220095.90元。9、鉴定费,按单据确定为2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蔡壁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医疗费294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1360元,误工费11522.25元,护理费20141元,康复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0095.9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款项合共310046.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款190046.95元的80%即152037.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0元,被告朱学谦负责赔偿52037.56元。抵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6134.05元及被告朱学谦垫付的1533.5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应支付原告蔡壁荣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213865.95元,被告朱学谦在本案应支付原告蔡壁荣赔偿款50504.05元。原告蔡壁荣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朱学谦经合法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壁荣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213865.95元。二、被告朱学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壁荣交通事故赔偿款50504.05元。三、驳回原告蔡壁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9元,由原告蔡壁荣负担1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朱学谦负担4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被告朱学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锦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崇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