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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沈阳胜达仁文商贸有限公司与徐建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胜达仁文商贸有限公司,徐建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1704号原告:沈阳胜达仁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70号。法定代表人:于文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建超,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中兴乡。原告沈阳胜达仁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胜达公司”)诉被告徐建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文虎、被告徐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45元及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客户合作关系,被告徐建超于2014年欠原告货款10,045元,被告至今未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建超辩称:欠款10045元属实,我方认为诉讼时效已过,我认为诉讼时效应该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所以现在诉讼时效应当过了,利息如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我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因被告拖欠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欠款人徐建超今欠沈阳胜达仁文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0,045元,上述款项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该欠条上还写有“胜达仁文欠徐建超三包胎1条(1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扣除欠条中记载的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轮胎钱1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双方之间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尚未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045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涉案欠条中所记载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而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二年。被告提出签署该份欠条时并未写明该日期,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是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于被告的上述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轮胎存有质量问题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以9,045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给被告送货的时间,并产生了10045元货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对此利率标准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应当从《欠条》约定的还款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即以9,04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胜达仁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045元;二、被告徐建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胜达仁文商贸有限公司欠付货款的逾期利息(以9,04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徐建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