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3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连江与孙永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连江,孙永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3337号原告:朱连江,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平,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宪尧,平度一诚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原告朱连江与被告孙永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连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孙永平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祝宪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连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的右眼角、左面部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到平度市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害,也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永平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对于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结论证实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各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23.8元,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眼眉弓见长约3cm皮肤擦伤,未见渗血,已结痂,面部压痛),医生建议休息两周。对于医疗费用423.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现年64岁,在农村有承包土地,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较轻,仅是头部外伤,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提交的××人证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系××人,在村里有承包地,本院予以认定。4、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1份,街坊邻居孙秀志在笔录中陈述“朱连江的斧子被他老婆夺下,朱连江又拿起一根棍子要打孙永平,孙永平手里什么也没拿,用手朝他头部往外拥他来”,街坊邻居孙国庆陈述“朱连江拿着斧子要砍孙永平时,孙永平用手一边招架一边往外拥把着”本院认为,该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朱连江与被告孙永平发生争执时,双方有肢体接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上午,原告朱连江与被告孙永平因为杀树问题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双方有肢体接触。2016年11月30日,原告朱连江到平度市人民医院就诊检查,花费医疗费423.8元,经医院诊断:头部外伤(右眼眉弓见长约3cm皮肤擦伤,未见渗血,已结痂,面部压痛),医生建议休息两周。2016年12月1日,原告朱连江经平度市公安局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朱连江是××人,在村集体有承包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受非法侵犯。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在解决问题时,应当采取友好协商的态度,而不应激化矛盾,扩大事态。在本院调取的公安笔录中,原被告因为杀树问题发生争执,原告朱连江先后拿斧头、棍子挥舞欲打被告,后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对于原告受伤,被告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朱连江的过错明显,应负70%责任,被告孙永平负30%责任。原告受伤属于轻微伤,对于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眼眉弓见长约3cm皮肤擦伤,未见渗血,已结痂,面部压痛),医生建议休息两周。对于医疗费用423.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现年64岁,在农村有承包土地,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朱连江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23.8元;2、误工费,82元×14天=1148元,两项合计1571.8元,被告孙永平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571.8元×30%=471.5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平赔偿原告朱连江经济损失471.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连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连江负担17.5元,被告孙永平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小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坤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