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荀术华与孟庆兵、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术华,孟庆兵,周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2721号原告:荀术华,男,1952年8月3日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孟庆兵,男,195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周亮,男,1964年4月4日生,汉族,住响水县。原告荀术华与被告孟庆兵、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术华、被告孟庆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荀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7日,被告以响水县黄圩镇惠农财会咨询服务中心身份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9%。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孟庆兵辩称,借款属实,响水县黄圩镇惠农财会咨询服务中心是我和周亮合伙经营,该笔借款分到周亮头上,应由周亮负责偿还,如果周亮不还,由我偿还。但目前经济困难,需要分期偿还本金。被告周亮未作答辩。原告荀术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3月27日借据一张,被告孟庆兵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周亮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据此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响水县黄圩镇惠农财会咨询服务中心向原告荀术华借款1万元,约定年利率9%,借款期限一年。借据上同时加盖被告孟庆兵、周亮的个人印章。出具借据后,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响水县黄圩镇惠农财会咨询服务中心至今未依法注册、登记。本院认为,响水县黄圩镇惠农财会咨询服务中心未依法登记,被告孟庆兵、周亮以该服务中心名义向原告荀术华出具借单,并在借据上加盖个人印章,应视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庆兵辩称该款应由被告周亮先行偿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兵、周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荀术华借款本金1万元,并承担借利息(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孟庆兵、周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德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