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鑫亚煤矿技术有限公司、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鑫亚煤矿技术有限公司,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鑫亚煤矿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某,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1985年9月14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北镇市人,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朔州市朔城区东岸国际小区11号楼3单元1601室。上诉人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鑫亚煤矿技术有限公司、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鲁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3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华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徐州鑫亚煤矿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鑫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某及被上诉人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平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华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徐州鑫亚公司的起诉,并将该案移送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立案侦查。事实与理由:原判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从未授权季永基与被上诉人徐州鑫亚公司签订案涉的两份协议,该协议系季永基伪造上诉人公章所签订的,该协议约定的法律权利义务不应由上诉人享有或承担。被上诉人徐州鑫亚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未尽到审核义务,一审在工程费用的计算方面也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2.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依法应裁定中止审理,并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应驳回诉求,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徐州鑫亚公司、中煤平朔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徐州鑫亚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福建华星公司支付徐州鑫亚公司工程款120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建华星公司为向中煤平朔公司承包工程而在中煤平朔公司设立了四个项目部,分别是:井工三矿项目部,负责人季永基;潘家窑煤业项目部,负责人季永基;北岭煤业项目部,负责人陈治准;井东煤业项目部,负责人王世平。此外,福建华星公司还另成立了平舒煤业温家庄煤矿项目部,负责人梅传庄。2010年8月16日,福建华星公司井工三矿项目部负责人季永基以福建华星公司的名义实际承包了中煤平朔公司9101工作面回采工程后,于2010年10月28日将此工程转包给徐州鑫亚公司,并签订了《采煤工费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平朔井工三矿9101采煤项目;工程地点为平朔井工三矿9101回采工作面;承包范围为设计采煤项目与生产相关的一切工作事宜;采煤工费单价为每采一吨按2.8元计酬;付款方式为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当月工程款应在下月20日之前支付给乙方;协议终止期限为在业主通知9101综采停止之时是本协议终止之日。在协议附则中,季永基代表福建华星公司签字并加盖福建华星公司编号为35220360000150的公章。2010年11月30日,井工三矿项目部负责人季永基持福建华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宋显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印章,以福建华星公司名义与中煤平朔公司补签了协议编号为SHJ(2010)028号的《中煤平朔公司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平朔井工三矿9101工作面回采工程、工程范围为9101工作面、工程内容为以上范围内生产等一切相关工程内容、工程价款为吨煤含税6.8元;工程期限暂定为2010年8月16日开始采完9101工作面为止,井工三矿项目部负责人季永基对本合同进行全面管理。2010年10月21日,井工三矿项目部负责人季永基以福建华星公司名义又从中煤平朔公司实际承包了9105综釆放顶煤工作面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105万元。承包后,季永基就以福建华星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11月18日将工程转包给徐州鑫亚公司,并签订了《综采面设备安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平朔公司井工三矿9105综采作业面机械设备工费安装项目;工程地点为平朔公司井工三矿9105综采作业面;承包范围为涉及工程内容与其安装生产相关的一切作业事项;工程价款为甲方提取安装工费总价款15%,乙方提取安装工费总价款85%。在附则中甲方代表季永基签字并加盖福建华星公司编号为35220360000150的公章。2011年2月26日,井工三矿项目部负责人季永基以福建华星公司名义与中煤平朔公司补签了合同编号为SHJ(2010)038号的《中煤平朔公司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9105综釆放顶煤工作面安装工程;开竣工日期:201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1月21日;本合同总价款为105万元。合同落款处季永基以福建华星公司名义签名并加盖福建华星公司编号为35220360000150的公章,同时还提供了福建华星公司平舒煤业温家庄煤矿项目部在寿阳县建设银行开设的帐号为×××的账户。徐州鑫亚公司与福建华星公司签订《釆煤工费承包协议》与《综采面设备安装协议》之后,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完成了工程项目,所做工程已经中煤平朔公司与福建华星公司驻平朔井工三矿项目部双方确认。中煤平朔公司依据与福建华星公司签订编号为SHJ(2010)028、SHJ(2010)038的合同,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福建华星公司。福建华星公司在徐州鑫亚公司施工过程中,也部分支付了工程款。2012年8月22日,福建华星公司驻平朔井工三矿项目部为徐州鑫亚公司出具了一份结算证据,证据载明:福建华星公司为甲方、徐州鑫亚公司为乙方;乙方在井工三矿从2010年8月至2011年底采煤工程完成,总工程款结算金额累计17410998元整,已付金额累计14023392元整,剩余工程款累计3387606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让利给甲方金额累计100万元整,乙方让利后剩余工程款累计2387606元整。双方在上述结算之后,福建华星公司又支付徐州鑫亚公司部分工程款,现实欠12000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1、福建华星公司既然承认在中煤平朔公司成立了负责人为季永基的福建华星公司驻平朔井工三矿项目部,就说明季永基能够代表福建华星公司在井工三矿范围内从事工程承包项目;2、季永基以福建华星公司名义实际承包中煤平朔公司井工三矿9101(90101)工作面回采工程后,及时将此工程转包给徐州鑫亚公司实际施工,且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了《采煤工费承包协议》,此协议所盖福建华星公司公章的编号是35220360000150。而福建华星公司认可的季永基以福建华星公司名义与中煤平朔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HJ(2010)028《中煤平朔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时间是2010年11月30日,说明福建华星公司认同季永基之前使用编号为35220360000150的公章;3、基于季永基承包和转包9101(90101)工作面回采工程得到福建华星公司认同的事实,徐州鑫亚公司和中煤平朔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季永基能够代表福建华星公司从事井工三矿9101工作面的其他工程项目的转包和承包;4、中煤平朔公司按吨煤单价6.8元将合同全部价款汇入福建华星公司指定的账户及季永基代表福建华星公司按吨煤单价2.8元向徐州鑫亚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其差额较大,福建华星公司不可能不关注;5、福建华星公司认可的SHJ(2010)028合同涉及的工程款巨大,如此大笔工程款的去向,福建华星公司没有理由不过问和监督。综上,福建华星公司是完全清楚也认可季永基以其名义承包中煤平朔公司井工三矿9101工作面回采和安装工程及将工程转包给徐州鑫亚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因此福建华星公司有义务全部履行约定,给付下欠徐州鑫亚公司的120万元工程款。福建华星公司提出的辩解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中煤平朔公司将合同价款全部支付福建华星公司后,与徐州鑫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中煤平朔公司主张福建华星公司承担转包工程违约金责任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符合反诉的要素,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徐州鑫亚煤矿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2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建华星公司认可在被上诉人中煤平朔公司成立的以季永基为负责人的福建华星公司驻平朔井工三矿项目部,亦认可季永基以上诉人福建华星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中煤平朔公司签订的SHJ(2010)028号合同,表明上诉人福建华星公司认可季永基使用编号为35220360000150的公章。季永基以同样的公章作为代表人与被上诉人徐州鑫亚公司签订《采煤工费承包协议》、《综采面设备安装协议》,该两份协议的签订时间虽与被上诉人中煤平朔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有差异,但并未影响被上诉人徐州鑫亚公司按协议约定实际完成了施工工程,并获得了大部分工程款,上诉人徐州鑫亚公司有理由相信季永基的签约、履约行为即是上诉人福建华星公司的行为,故尚欠被上诉人徐州鑫亚公司的工程款,应由上诉人福建华星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中煤平朔公司已将合同价款全部支付上诉人福建华星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鑫亚公司之间在法律意义上没有直接关系,故被上诉人中煤平朔公司在本案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上诉人福建华星公司虽提交了从福鼎市公安局调取的季永基伪造公章的相关材料,但福鼎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20日以”该案已过追诉时效,且不属本单位管辖”为由,决定不予立案。上诉人福建华星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曾向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举报季永基私刻公章,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于当日即告知”该案已过了法律追诉时效,因此我局对该报案不予受理。”上诉人福建华星公司虽否认与被上诉人徐州鑫亚公司的签约、履约事实,但无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被上诉人中煤平朔公司在原审答辩状中亦认可将诉争工程项目包给上诉人福建华星公司,并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因此,上诉人福建华星公司所提依法改判驳回徐州鑫亚公司的起诉,并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福建华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福审判员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