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民终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七桂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七桂早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民终10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七桂早公司。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七桂早公司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4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国良、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l.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桂0304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名下的桂C×××××号车辆,是上诉人出资3万元,贺某某出资9万元,以12万元的价格从曾某某原车牌号为桂C×××××号购买的,该车登记在贺某某的名下。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1日聘请上诉人担任其业务经理。被上诉人为便于在桂林开展业务,便向贺某某购买属于上诉人与贺某某共有的桂C×××××号车辆,贺某某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车辆过户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便将该车辆交给上诉人为其跑业务。上诉人并不是一直占有使用该车辆未归还。二、一审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非法占有使用涉案车辆期间折旧损失18822元”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对该车辆购买时出资3万元,在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车价款给上诉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与贺某某恶意串通,将该车辆转移登记在被上诉人的名下,这是被上诉人与贺某某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三、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象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又以车辆折旧损失费提起诉讼,因车辆损失费中已经包含了车辆折旧损失费,故被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一审予以支持是违反法律的。被上诉人七桂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七桂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七桂早公司东风日产逍客2.0越野车(车牌号为桂C×××××)的车辆使用折旧损失4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使用折旧损失18822元;二、本案鉴定费用2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牌号为桂C×××××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GBL2AE01BS024751)所有权人为原告七桂早公司,该车辆由原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贺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转移给原告。原告购买该车辆后,被告以为原告公司招商引资为由,一直占有使用该车辆未归还。原告称其购买涉诉车辆后一直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但被告称原告于2015年10月才要求其返还。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其占有的桂C×××××号车辆并支付上述车辆使用费8万元。该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象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诉车辆返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诉。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将车辆归还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对涉诉车辆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折旧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1月20日出具【2016】评值价桂03**-0031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确定鉴定标的的折旧价值为18822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七桂早公司系桂C×××××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所有权人,依法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未经原告同意非法占有该车辆,造成车辆折旧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车辆折旧损失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系为原告工作并经原告同意才使用涉诉车辆,并提供原告公司的相关设立登记资料、股权赠与协议、测产验收意见、新农村建设高科技种子公司项目合作协议、引种申请表等证据欲予证实。该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使用车辆已取得原告同意,故该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折旧损失具体金额的问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确定涉诉车辆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折旧价值为18822元。该院认为,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作为鉴定机构具备鉴定专业资质,鉴定人员有鉴定资格,鉴定过程遵守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非法占有使用涉诉车辆期间的折旧损失18822元。另对被告辩称涉诉车辆为其出资3万元与贺某某共同购买,对该车辆其亦享有所有权的意见,该院认为,被告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对贺某某主张权利,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在(2015)象民初字第2472号案件所提起的诉请是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系原告对自己所有的财产所主张的收益请求权,本案中,原告诉请是要求车辆折旧损失,系原告对自己所有的财产所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被告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七桂早公司车辆折旧损失费18822元及鉴定费用25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并对一审认定的“原告购买该车辆后,被告以为原告公司招商引资为由,一直占有使用该车辆未归还。”有异议,认为是被上诉人聘用上诉人为其开展业务给上诉人所使用。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证据有:1.第一组证据,三份民事起诉状、一份民事裁定书和两份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8月3日上诉人已起诉被上诉人七桂早公司,上诉人起诉在先,被上诉人报警要求归还涉案车辆在后;2.第二组证据,一份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共9页)、一份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补充询问笔录(共2页),证明被上诉人七桂早公司聘请上诉人跑业务,上诉人主要是联系业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7月20日、2015年9月24日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桂青派出所的《广西公安机关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证实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春华到该派出所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告知上诉人李某某归还涉案车辆;2.2015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给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出具的《关于查扣桂C×××××的报案书》,证明被上诉人要求公安机关查扣涉案车辆。本院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及争议的事实,分析与认定如下:涉案车辆在原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贺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转移给被上诉人后一直由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主张其购买涉诉车辆后一直要求上诉人返还车辆,但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最早于2015年7月20日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告知李某某返还车辆的材料,此前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曾经要求返还涉案车辆的证据,因此,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在2015年7月20日开始要求上诉人归还涉案车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才要求返还涉案车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七桂早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某立即归还其占有的桂C×××××号车辆并支付上述车辆使用费8万元。该院审理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每日支付车辆使用费25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万元)没有依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象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将涉案车辆返还给七桂早公司,同时驳回了七桂早公司要求李某某支付该车使用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车辆折旧损失费是否构成了重复诉讼;2.上诉人是否应支付18822元车辆折旧费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七桂早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某立即归还其占有的桂C×××××号车辆并支付上述车辆使用费8万元。该院以“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每日支付车辆使用费25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万元)没有依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而作出“驳回了七桂早公司要求李某某支付该车使用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的(2015)象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仅以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车辆使用费“没有依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车辆折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有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出具的【2016】评值价桂03**-0031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支撑,而得到一审判决的支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报警要求归还涉案车辆后仍不归还,上诉人在此之后非法使用涉案车辆所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在(2015)象民初字第2472号案件中要求上诉人支付车辆使用费及在本案中要求上诉人支付车辆折旧损失费属于上诉人非法使用涉案车辆应赔偿的损失。前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证据不足,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诉讼。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某某在被上诉人购买涉案车辆后一直在使用该车,被上诉人主张其购买该车后即向上诉人要求归还该车,但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上诉人七桂早公司仅提供了其最早于2015年7月20日向公安机关要求李某某返还该车的报案材料,因此,本院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从2015年7月20日之日起至上诉人归还该车给被上诉人(2016年3月15日归还)期间(共计8个月)占有使用该车的折旧损失。依据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2016】评值价桂03**-0031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计算标准,即“标的购买价格为154000元(含购置税);已知标的使用年限为180个月,鉴定基准日为22个月(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3月15)。则:标的折旧价值=154000÷180×22=18822(元)”,计算出上诉人李某某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车辆折旧损失为6844元(154000元÷180元/月×8个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判决因当事人提供了新的证据而造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4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李某某支付给被上诉人广西七桂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折旧损失684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256元,被上诉人广西七桂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3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213元,被上诉人广西七桂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元。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义务人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亦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福平审判员 邹国良审判员 李 艳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