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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3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彭清奇、陈俊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彭清奇,陈俊荣,成都荣兴贵金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312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全黎,男,系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清奇,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俊荣,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成都荣兴贵金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同盛路16号2楼。法定代表人:陈俊荣。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彭清奇、陈俊荣、成都荣兴贵金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清奇、陈俊荣、荣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清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20725.65元和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76425.5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000.00元(按5%计算);2、判令被告彭清奇支付律师费71772.00元(按8%计算);3、判令被告陈俊荣、荣兴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彭清奇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0152014003704),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为年利率9%。原、被告还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荣兴公司与原告签署了《担保合同》(编号:120152014003704-1),约定被告荣兴公司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俊荣与原告签署了《担保合同》(编号:120152014003704-2),约定被告陈俊荣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彭清奇与原告签署了《担保合同》(编号:120152014003704-3)。原告已根据被告的申请和要求发放贷款100万元,现合同到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彭清奇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陈俊荣、荣兴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彭清奇、陈俊荣、荣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彭清奇(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0152014003704),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共12月,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借款用途为向上游企业进货。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50%,确定为年利率9%;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之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本条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还款周期调整,按月结息的,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第4条约定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确定。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采用受托支付即乙方根据甲方的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划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指定交易对象(账户名称:陈建山,开户行:民生成分,账号:47×××12)。甲方已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账号为62×××60,该账户作为甲方的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甲方授权乙方从该账户中扣收甲方到期应付的本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保证人荣兴公司、陈俊荣及质押人彭清奇与乙方签订编号为120152014003704-1、120152014003704-2、120152014003704-3的《担保合同》。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乙方提供虚假信息,虚构交易、交易对象,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支付凭证等均构成违约,甲方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本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担保权利、其他权利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包括过户费);保全、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其中律师代理诉讼执行的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或风险敞口)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8%;差旅费;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的其他应由甲方承担的费用。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原告(担保权人,丁方)分别与被告荣兴公司、陈俊荣(均为保证人、甲方)、彭清奇(质押人,乙方)签订《担保合同》(编号:120152014003704-1、120152014003704-2、120152014003704-3),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彭清奇与丁方签订的编号为120152014003704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丁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质押担保。如质押财产为特户内存款时,丁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担保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任一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时,丁方有权选择要求违约方按照主合同债权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原告损失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务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合同后附《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载明被告彭清奇提供用于质押的财产为其账号50×××07中的存款10万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彭清奇指定的案外人陈建山账号47×××12支付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编号:12015201400370401),载明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到2015年11月19日,执行年利率9%。贷款发放后,被告彭清奇如约偿还了借期内利息,2015年11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清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在扣除上述质押存款后,被告彭清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0725.65元,截至2017年5月2日,被告彭清奇尚欠原告罚息(复利)129945.18元。另查明,为解决本案纠纷,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与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代理案涉纠纷诉讼事宜,约定本案代理费的标准为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之和的8%。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被告彭清奇的贷款基本信息、还款计划信息、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欠款情况清单、《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彭清奇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彭清奇、陈俊荣、荣兴公司分别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签约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对签约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彭清奇发放贷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彭清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以《借款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彭清奇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彭清奇向其支付合同总金额5%即5万元的违约金,由于《借款合同》中载明该违约金针对的是该合同没有具体约定违约责任的相关违约行为,而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彭清奇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对此该合同已经约定了征收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彭清奇该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罚息、复利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该违约金条款对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进行处罚,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彭清奇支付律师费,但未能举证证明相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荣兴公司、陈俊荣在《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荣兴公司、陈俊荣就案涉《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彭清奇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荣兴公司、陈俊荣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荣兴公司、陈俊荣对被告彭清奇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彭清奇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清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820725.65元,并支付相应的罚息(含复利)【该罚息(含复利)截至2017年5月2日共计129945.18元;从2017年5月3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含复利),按编号为120152014003704的《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成都荣兴贵金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陈俊荣对被告彭清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彭清奇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彭清奇、陈俊荣、成都荣兴贵金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淼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人民陪审员  王满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 员代  智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