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莫子华与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子华,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民初232号原告:莫子华,女,195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汉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鸣,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杨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子华与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子华、被告奉贤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鸣到庭参加诉讼,被人保静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6,258元、评估鉴定及图像资料费1,400元、交通费926元,共计38,58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原告名下牌号为沪B5XX**的车辆在南北高架打浦桥上匝道处,被被告奉贤大众公司驾驶员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WXX**的出租车(投保于被告人保静安公司)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嗣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驾驶员推诿赔偿,原告无奈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确定车损为36,258元,原告花费评估鉴定及图像资料费1,400元。之后,原告实际按此金额进行了维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奉贤大众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评估鉴定及图像资料费无异议,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人保静安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牌号为沪FWXX**的出租车确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指定的4S店维修,由此产生的维修费差额应由原告自负。评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交通费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审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4日18时30分许,原告女儿李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B5XX**的车辆在南北高架徐家汇出口处,与被告奉贤大众公司驾驶员钱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WXX**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当事人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约定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钱某不配合原告定损,原告遂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出具了物损评估意见书,结论为36,258元,原告支付评估鉴定及图像资料费1,400元。之后,原告亦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因被告推诿理赔,故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自愿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赔偿。故应由承保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静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不属保险理赔的部分,由于负事故责任的驾驶员钱某系在为被告奉贤大众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损害后果的,故应由被告奉贤大众公司负赔偿责任。有关车辆修理费一节,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保静安公司主张因原告未至其指定的维修店维修导致维修费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鉴定及图像资料费的事实清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予支持。有关原告方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由作为侵权方的被告奉贤大众公司负责赔偿,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事故发生到维修结束所需时间等因素酌定。审理中,被告人保静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辩驳等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子华车辆修理费36,258元、交通费700元,共计36,958元;二、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子华评估鉴定及图像资料费1,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382.50元,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朱筱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