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25执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胡栋文罚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栋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5执540号被执行人:胡栋文,男,汉族,1967年8月7日出生,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本院在执行胡栋文罚金一案中,依据本院(2015)太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胡栋文缴纳罚金216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尚有部分银行存款,本院已于2017年3月31日扣划至本院诉讼费执行款专用账户,该款除开具执行费外,余款已结算至法院罚没收入。被执行人胡栋文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去往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胡栋文亦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另查,被执行人胡栋文尚在监狱服刑,其妻子方某到庭向本院作出还款承诺。被执行人除已被扣划银行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决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晓彬审判员  张世华审判员  程文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晓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