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金川区玲玲姐妹压面房与苏银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川区玲玲姐妹压面房,苏银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民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川区玲玲姐妹压面房,住所地金昌市。经营者:王福玲,女,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金川区玲玲姐妹压面房业主,住金昌市宝运里新*栋*栋3口***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系王福玲丈夫),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昌市宝运里新*栋*栋3口***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银霞,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川区玲玲姐妹压面房(以下简称玲玲压面房)因与被上诉人苏银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玲玲压面房经营者王福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被上诉人苏银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玲玲压面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苏银霞在从事压面工作时受伤,玲玲压面房没有侵犯其健康权,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苏银霞违规操作压面机致其拇指受伤,其本人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3.经营者王福玲不存在故意加害苏银霞的事实,苏银霞手部受伤,未丧失劳动能力,苏银霞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一审认定苏银霞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4.苏银霞住院9天的交通费应以每天10元计算,一审认定每天20元过高;5.苏银霞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应对苏银霞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另外,原判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苏银霞辩称,苏银霞向玲玲压面房提供劳务,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正确;压面机属高速运转机器,苏银霞在压面中致手部受伤,本人没有重大过错,不应减轻雇主赔偿责任;苏银霞的伤情经两次鉴定,均为九级伤残,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一审判决正确。苏银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福玲赔偿苏银霞各项经济损失166125.7元(其中医疗费170.1元、伤残赔偿金95068元、鉴定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7424元、护理费1053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为22108.4元、其子为13960.8元、其女为24431.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银霞系玲玲压面房经营者王福玲的员工,月工资为2300元。2016年1月29日,苏银霞在玲玲压面房上班时,不慎被压面机将右手压伤致右拇指末节腹缺损。当日,苏银霞入住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9天,病休60天,花费医疗费7249.6元,王福玲已支付。后苏银霞定期检查等花费170.1元。2016年10月14日,经甘肃津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苏银霞为九级伤残。苏银霞的其他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55568.6元、鉴定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5290元、护理费1053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苏银霞在压面房工作时造成伤害,王福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苏银霞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压面工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加害行为的方式以及侵权人获利情况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三、七比例分担为宜。苏银霞诉请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为155568.6元。交通费酌情以每天20元,住院9天计算为180元。误工费以苏银霞住院期间和病休的证明为准,以苏银霞的工资标准计算为5290元。王福玲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苏银霞各项经济损失171221.3元(医疗费7419.7元、残疾赔偿金155568.6元、鉴定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5290元、护理费1053元、交通费180元),玲玲压面房经营者王福玲承担119854.91元,王福玲已支付7249.6元,剩余112605.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福玲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核准登记为金川区玲玲姐妹压面房,并以其字号从事个体压面经营,实际是以个人参与经营活动的一种方式。王福玲在对外经营活动中雇佣苏银霞从事压面工作,苏银霞在向王福玲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属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按健康权纠纷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当事人陈述,苏银霞是在上夜班期间操作压面机时受伤,王福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加害行为的方式以及王福玲获利情况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判决雇主王福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适。苏银霞主张其子女二人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考虑残疾程度及扶养人人数后计算得出的年赔偿数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苏银霞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王福玲要求对苏银霞的伤情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否定鉴定结论的证据。苏银霞在城镇居住,其打工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原判根据苏银霞受伤住院治疗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玲玲压面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金川区玲玲姐妹压面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红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