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执监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国才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才,北京菊香润田菊芋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监44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国才,男,1952年10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菊香润田菊芋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坨头村。法定代表人:范世奎,董事长。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受理的王国才与北京菊香润田菊芋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王国才向本院申请督促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国才称,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至今已超过六个月未能执行完毕,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申请提级执行。本院查明,执行法院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2005)房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北京菊香润田菊芋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国才货款二十三万七千七百元(分别于二○○五年四月三十日前给付八万七千七百元、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给付五万元、二○○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给付五万元、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给付五万元)。诉讼费六千零七十六元,由被告北京菊香润田菊芋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调解书生效后,王国才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多次为王国才申请发放司法救助。2010年9月19日,执行法院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审查期间,王国才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开展了相应执行工作,但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不符合督促执行的法定情形,对王国才所提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国才的督促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小华审判员  侯成成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苏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