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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宁波易之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家旺厨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易之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家旺厨具厂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初1348号原告:宁波易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郑亚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飞,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金华,杭州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被告:宁波市鄞州家旺厨具厂,住所:宁波市鄞州区。投资人:陈自力,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云,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易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之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家旺厨具厂(以下简称家旺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飞、裴金华,被告家旺厂的投资人陈自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盛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之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房车或游艇的牵引轮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库存以及销毁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侵犯原告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因为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经营机械设备的公司,2014年,原告开发了一款房车或游艇的牵引轮机构新产品,并于同年6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专利申请于2014年10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35××××.7,名称为“房车或游艇的牵引轮机构”。截止目前,该专利足额缴纳年费,专利权维持有效状态。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且恶意抢夺了原告的客户,造成原告客户的流失,且经原告查实,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完全一致,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告答辩: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的多项技术特征,彼此的工作原理、动作关系以及技术效果存在实质差异,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不能证明存在诉称的侵权行为,本案无需中止审理,其指控答辩人侵害其专利权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易之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文本、法律状态、专利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该专利为有效专利的事实;证据2.被告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适格;证据3.(2016)浙02证保4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专利评价报告认为权利要求1、2缺乏新颖性,对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特征解释应从严把握。被告家旺厂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原告申请,本院曾到被告处进行了诉前证据保全,制作了保全笔录,封存了被控侵权产品。对本院证据保全笔录及实物产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另行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14年10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35××××.7,名称为“房车或游艇的牵引轮机构”。该专利权现属有效状态。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一种房车或游艇的牵引轮机构,它包括牵引轮(1)和轮架(2),轮架(2)可转动安装在房车或游艇的底部(23),其特征在于:轮架(2)上可转动配合有第一转轴(3)、第二转轴(4)和轮轴(5),第一转轴(3)、第二转轴(4)和轮轴(5)相互平行,第一转轴(3)上固定有第一小链轮(6),第二转轴(4)上固定有第二小链轮(7)和第一大链轮(8),轮轴(5)上固定有第二大链轮(9),第一小链轮(6)与第一大链轮(8)均与第一链条(10)啮合,第二小链轮(7)与第二大链轮(9)均与第二链条(11)啮合,轮轴(5)与牵引轮(1)周向限位;该牵引轮机构还包括一个用于转动第一转轴(3)或第二转轴(4)的扳手(12)。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房车或游艇的牵引机构,其特征在于:第一轴(3)和第二轴(4)的外端均凸出轮架(2)的侧壁,且两个转轴的外端横截面均为正方形,扳手(12)设有方孔。3.13.轮架(2)上固定有滑座(13),滑座(13)内设有滑槽(14);滑槽(14)容置有闸块(15),闸块(15)的侧面设有凸柱(16),滑槽(14)的侧壁贯通有导向槽(17),凸柱(16)滑配合在导向槽(17)内;滑槽(14)的顶端设挡板(18),挡板(18)与闸块(15)上端之间设有压簧(19),闸块(15)上的凸柱(16)在压簧(19)作用下抵紧在导向槽(17)槽底,闸块(15)下端卡紧第一小链轮(6);轮架(2)上还设有刹车杆(20),刹车杆(20)的中段与滑座(13)顶端铰接,刹车杆(20)后端设有手柄(21),刹车杆(20)的前端设有一个弧形槽(22);当刹车杆(20)前端下压时,凸柱(16)从弧形槽(22)的开口卡入弧形槽(22)并沿弧形槽(22)滑动。2016年6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6年9月18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6)浙02证保42号民事裁定书,于次日到被告处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扣押被控侵权房车或游艇的牵引轮机构产品一台。经庭审比对,双方当事人对有争议的技术特征发表了比对意见。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被控侵权产品至少缺乏权利要求1记载的以下技术特征:1.缺乏“轮架(2)可转动安装在房车或游艇的底部(23)”的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中对应于专利“轮架”的架体仅用于安装转轴、轮轴以及滑座和升降器等,该“架体”不依赖于可移动物也不与可移动物相连接,并未呈现可安装于房车或游艇并且还要可转动地安装在其底部的结构,即使“架体”横向凸台上的升降器可能与房车或游艇相连接,但该升降器与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牵引轮、转轴、轮轴、滑座、刹车杆、千斤顶等功能部件一样,不属于“轮架”的组成部分,升降器可安装在房车或游艇的底部不同于“轮架”安装在房车或游艇的底部。2.缺乏“轮轴(5)上固定有第二大链轮(9)”的特征:专利的上述结构形成链轮转动时带动轮轴转动,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轮轴与套置在其上的链轮相互不固定,从而形成链轮转动而轮轴并不随之转动的结构关系。3.缺乏“轮轴(5)与牵引轮(1)周向限位”的特征:专利的该特征使得牵引轮与轮轴周向限位,形成轮轴带动牵引轮转动,即牵引轮在地面滚动时轮轴跟随滚动(轮轴起着驱动作用);被诉产品相应的“牵引轮”与轮轴并不“周向限位”,当轮子在地面滚动时,轮轴并不转动(轮轴起着连接支撑作用但不驱动轮子),两者的结构和技术效果实质不同。二.被控侵权产品在不具备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也不具备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转轴外端的横截面不是正方形,相应的扳手的内孔也不是方形孔,带弧形过渡边的转轴能防止误伤使用者,不属于权利要求2限定的“第一转轴(3)和第二转轴(4)的外端横截面均为正方形,扳手(12)上设有方孔”之结构。三.被控侵权产品在不具备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也不具备权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包括“滑槽(14)的顶端设挡板(18),挡板(18)与闸块(15)上端之间设有压簧(19)”,“闸块(15)下端卡紧第一小链轮(6)”等,被控侵权产品滑槽的顶端没有挡板,压簧设在闸块与销钉之间;被控侵权产品在转轴上固接一带缺口的刹车片,闸块下端可与刹车片的缺口嵌合或脱离,与链轮没有“卡紧”的配合关系(仅“卡紧”但不能“脱离”链轮,将导致该链轮无法转动),即刹车动作与链轮无关。针对上述争议的技术特征,原告认为:1.涉案专利所述的轮架可转动安装在房车或游艇的底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说明书附图后,其理解应当是轮架相对于房车或游艇的底部是转动关系,可通过其他部件安装在底部。在涉案专利具体实施例中,也记载了房车或游艇底部可以与一个油压千斤顶的缸体固定,而油压千斤顶与轮架固定连接,从而使得轮架可转动安装在房车或游艇的底部,即实施例也已经给出了通过其他部件安装的具体实施方式。而被控侵权产品包括轮架和与轮架一体设置的液压杆,通过与轮架一体设置的液压杆也实现了轮架移动地安装在底部,即实现了轮架可转动安装在房车或游艇的底部的转动关系,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对于“轮轴”的概念错误,“轮轴”,顾名思义是由“轮”和“轴”组成,能绕共同轴线旋转,轮轴的实质是能够连续旋转的杠杆,外环叫轮,内环叫轴。在被控侵权产品中轮部与轴部共同组成了“轮轴”,“轮轴”与牵引轮周向限位,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而被告主张,将被控侵权产品的“轮部”与“轴部”定位为“轮毂”是完全错误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轮轴”,且“轮轴”与各部位的设置与连接关系均与本专利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多设的转轴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事实,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轮轴,且轮轴与牵引轮周向限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销钉实质上包括铰接两端部与一个档杆,一个销钉部件融合了两个部件的功能,即铰接两端部实现了刹车杆与滑座顶端的铰接,档杆实现了与本专利挡板相同的功能与弹簧的一端相抵,上述档杆与本专利的挡板技术特征等同。被控侵权产品通过第一转轴焊接有并排相邻的刹车齿轮和小链轮,它们同轴同转固定形成一体,刹车齿轮实际上是小链轮的一部分,被控侵权产品闸块下端直接卡紧在与刹车齿轮上,即通过卡紧在刹车齿轮上卡紧与刹车齿轮共同运动的小链轮上,被控侵权产品卡紧刹车齿轮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构成字面侵权。退一步讲,即使上述特征不相同,“闸块卡紧在刹车齿轮上”与本专利“闸块卡紧在小链轮上”是等同特征。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构成字面侵权或等同侵权。另查明,家旺厂负责人陈自力于2016年1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申请,该委2016年12月1日发文已受理。2016年12月2日,家旺厂向本院发函,请求本案中止审理。还查明,家旺厂成立于2005年11月9日,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厨房用具、五金件、塑胶件、护栏的制造、加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2035××××.7,名称为“房车或游艇的牵引轮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法律状态稳定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断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被控侵权产品的轮架并不是转动安装在房车或游艇的底部,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液压杆等安装在房车或游艇上;被控侵权产品的“轮轴”与牵引轮转动配合,并不是周向限位。是否缺少“轮架(2)可转动安装在房车或游艇的底部(23)”的特征,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安装轮架上的液压杆(升降器、油压千斤顶),液压杆上有连接装置可转动安装在房车或游艇的底部,但该升降器与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牵引轮、转轴、轮轴、滑座、刹车杆、千斤顶等功能部件一样,是安装在轮架上的组件,不属于“轮架”。升降器可安装在房车或游艇的底部不同于“轮架”安装在房车或游艇的底部。专利说明书0019段记载:“房车或游艇底部23可以与一个油压千斤顶的缸体24固定,而千斤顶的顶杆25与轮架2固定”,专利实施例给出的是“房车或游艇底部与千斤顶的缸体固定”的方案,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房车或游艇的底部转动安装在轮架上”,两者存在差异;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轮架与房车或游艇的底部无法“转动安装”,即使与实施例接近,也不属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方案,因为权利要求1主张的安装关系不同于实施例给出的安装关系,实施例“捐献”的内容不构成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2.是否缺少“轮轴(5)上固定有第二大链轮(9)”的特征及“轮轴(5)与牵引轮(1)周向限位”,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上述结构形成链轮转动时轮轴随之转动的结构,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轮轴与链轮相互不固定,从而形成链轮转动而轮轴并不随之转动的结构关系。专利说明书对该特征的解释是“轮轴5与牵引轮1周向定位,如牵引轮1固定在轮轴5上(见0019段倒数第3行)”,该特征使得牵引轮与轮轴周向限位,形成轮轴带动牵引轮转动,即牵引轮在地面滚动时轮轴跟随滚动(轮轴起着驱动作用);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牵引轮”与轮轴并不“周向限位”,当轮子在地面滚动时,轮轴并不转动,轮轴起着连接支撑作用但不驱动轮子。在庭审拆卸被控侵权产品前,进行了动作演示,牵引轮转动时轮轴并不转动,表明被控侵权产品的轮轴与牵引轮不存在“周向定位”的关系,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结构和技术效果实质不同。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缺少权利要求1“轮架(2)可转动安装在房车或游艇的底部(23)”及“轮轴(5)上固定有第二大链轮(9)”的特征及“轮轴(5)与牵引轮(1)周向限位”的特征,基于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被告主张的其他缺乏的技术特征已无评判必要。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相比较,两者在具体结构上存在不同,亦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被告无需承担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易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易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宁波易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嘉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