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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81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海城市人民法关于原告沈贺诉被告鞍山市环境保护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贺,鞍山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381行初18号原告沈贺。诉讼代理人彭诚,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王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秦毅,鞍山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贺不服被告鞍山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关于申请人沈贺复议申请的答复意见》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沈贺及诉讼代理人彭诚,被告鞍山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秦毅、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贺诉称,本人是海城市腾鳌镇周正村村民,在村里4组454号有土地一处,并在该村拥有合法住宅。因“鞍山紫竹重型铸件有限公司”项目被征收。为核实原告土地被征收的合法性问题,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于2016年12月2日向海城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地的鞍山紫竹重型铸件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等政府文件。2016年12月21日收到海城市环境保护局文件(海环备字〔2016〕56号)《关于鞍山紫竹重型铸件有限公司建筑用耐火、耐候型钢及轨道交通用关健构件项目环境现状评估报告备案审查意见》(以下简称备案审查意见)。原告认为海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遂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申请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2017年1月11日,被告作出《关于申请人沈贺复议申请的答复意见》,以原告无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意见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因原告已向被告举证证实原告房屋系在鞍山紫竹重型铸件有限公司范围内,且已经向被告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被告在未对案件真实情况进行合理审查的情形下认定无利害关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利益现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申请人沈贺复议申请的答复意见》,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沈贺的身份证复印件;2、集体土地使用证;3、海城市腾鳌镇创新白钢铁艺加工部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沈贺);4、房屋所有权证;5、海城市腾鳌镇周正村村委会证实材料,证明原告的房屋在该公司范围内,与该公司具有密切关系,该项目环境是否造成污染、批复是否合法与原告生产生活密切相关。6、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审查意见所述该工程2012年开工的事实与实际不符。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证明备案审查认定事实错误。被告鞍山市环境保护局辩称,2017年1月11日,我局对被答辩人沈贺申请的行政复议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其事实和理由如下:1、海城市环保局《备案审查意见》是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清理整顿环保违规建设项目工作方案》(辽政办发〔2015〕108号)和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清理整顿环保违规建设项目工作方案》(鞍政办发〔2015〕133号)作出的。此项目符合清理整顿环保违规建设项目备案管理范围,同时,经海城市腾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认,符合关于清理整顿环保违规建设项目“四条红线”的要求。2、此《备案审查意见》是海城市环保局根据项目评估报告结论意见和技术评审意见作出的,不涉及沈贺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3、根据海城市国土局出具的2012年4月挂牌成交确认书,该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沈贺的土地使用权已被当地政府征收,《备案审查意见》未侵犯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综上,原告沈贺不属于《备案审查意见》的利害关系人,请法院对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如下:1、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清理整顿环保违规建设项目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5〕108号)、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清理整顿环保违规建设项目工作方案的通知(鞍政办发〔2015〕133号);2、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三份;3、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辽政地字〔2011〕1998号);4、鞍山紫竹重型铸件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三份,证明原告不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5、复议申请书、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履行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有异议,认为必须出示原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是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作为本案的主体资格适格;对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证据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这组照片证明不了原告具有本案诉讼及本案所涉行政争议的主体资格;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都是复印件,不能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鞍山市环境保护局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所证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鞍山紫竹重型铸件有限公司竞得标号为HC-TA-2012-G-22、23、24号地块,并与海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之后办理了相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16年11月7日,海城市环境保护局根据鞍山紫竹重型铸件有限公司上报的《关于鞍山紫竹重型铸件有限公司建筑用耐火、耐候型钢及轨道交通用关健构件项目环境现状评估报告》,作出《备案审查意见》(海环备字〔2016〕56号)。2016年12月21日原告收到该《备案审查意见》后,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申请撤销海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备案审查意见》。2017年1月11日被告作出《关于不予受理申请人沈贺复议申请的答复意见》,认为原告申请的诉求,与海城市环保局作出的《备案审查意见》没有利害关系,因此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被告鞍山市环境保护局具有行政复议机关的职权。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能够证明海城市环境保护局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是鞍山紫竹重型铸件有限公司,备案审查意见所针对的是建设项目,与原告沈贺无利害关系,与原告房屋和土地产生直接利害关系的是土地征收与补偿问题,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不予受理申请人沈贺复议申请的答复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志平审 判 员  于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林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诗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