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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肖正东与曹术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正东,曹术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27号原告:肖正东,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回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曹术生,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原告肖正东与被告曹术生、汪根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宛江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曹术生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汪根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肖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正东起诉称:2016年9月12日7时35分许,被告曹术生驾驶浙B×××××号小型车在明州路口碰撞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肖正东驾驶的浙B×××××号小型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北仑交警部门处理,并出具协警见证卡、宁波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记录书,由被告曹术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车辆维修票据交由被告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并未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曹术生赔偿原告肖正东车辆修理费500元、误工费500元,合计1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曹术生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共计500元。原告肖正东提供宁波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记录书、微信聊天记录、修理费票据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曹术生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曹术生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核和合议庭合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曹术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500元,经审核,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术生赔偿原告肖正东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5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审 判 员  宛江涛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