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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光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02行初9号原告陈光,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山东威海路坦制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高一明(原告之母),女,1940年1月14日生,汉族,山东威海路坦制药有限公司退休,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张贵庄路22号。法定代表人戴宗刚,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董毅,该支队法制员。委托代理人刘锡九,该支队法制员。原告陈光因要求确认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以下简称河东支队)超期扣押原告事故车辆违法,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一明,被告河东支队委托代理人董毅、刘锡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7日,原告陈光驾驶牌照为京K×××××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9月12日被告河东支队对原告陈光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具体内容为:“陈光于2014年9月7日15时20分,在真理道鸿星汽车维修店对面因发生交通事故,收集证据需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陈光驾驶的牌照为京K×××××机动车。”2014年10月24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下简称万新村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4]第03094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光诉称,2014年9月7日,原告陈光驾驶牌照为京K×××××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下属万新村大队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扣留双方事故车辆。2014年10月24日,万新村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4]第03094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了事故认定。从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直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前被告未放行原告事故车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及《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超期扣押原告事故车辆京K×××××别克轿车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被扣事故车辆。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存在;2.预付检验鉴定费收条,证明原告预付检验鉴定费2500元;3.津通[2014]车检字第10418-01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对原告事故车辆实施技术检验过程;4.津公交认字[2014]第03094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万新村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违法;5.复核申请书;6.津公交受字[2014]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证据5、6证明原告不服交通事故认定申请复核的过程。7.[2014]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生效;8.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京晟[2016]交鉴字第04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9.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书》;10.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575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9、10证明法院对交通事故作出相应判决。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已交纳交强险保费;1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年检合格。被告河东支队辩称,2014年9月7日15时20分,原告陈光驾驶牌照为京K×××××别克牌小型轿车在真理道鸿星汽车维修店对面,与案外人刘珺驾驶的津H×××××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光及案外人刘珺受伤。2014年9月12日因收集证据需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原告的事故车辆。并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达原告。2014年10月24日,万新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担保,同日万新村大队依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不予放行原告事故车辆。综上,被告认为对原告交通事故车辆进行扣留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东支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受案登记,证明交通事故受理情况;2.强制措施凭证;3.《不予放行通知书》;证据2、3证明依法扣留原告的事故车辆。4.强制措施审批,证明行政强制措施依法进行审批;5.《道路交通安全法》(摘录),被告执法依据。庭审中,本院责令被告提交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津通[2014]交鉴字第10418-03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河东支队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河东支队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并且未依法送达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被告对本院责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12能够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原告事故车辆被被告扣留,车辆状态及万新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过程。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3为万新村大队作出的《不予放行通知书》,经审查该通知未依法送达原告,该通知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5时20分,原告陈光驾驶牌照为京K×××××别克牌小型轿车在真理道鸿星汽车维修店对面,与案外人刘珺驾驶的津H×××××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光及案外人刘珺受伤。事故发生后事故民警赶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并当场扣留原告的事故车辆。2014年9月11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被告所属万新村大队的委托,对原告所有的京K×××××别克牌小型轿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2014年9月26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辆作出检验结论,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送达检验结论副本,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检验。2014年9月12日被告因收集证据需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同日送达原告。2014年9月22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万新村大队的委托,对案外人刘珺所有的津H×××××奥迪牌小型轿车进行行驶速度鉴定,2014年10月16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2014年10月24日,万新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后被告未放行原告事故车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具有处理本辖区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资格与扣留事故车辆的行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被告可以扣留原告的事故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原告事故车辆,在扣除检验期间后不得超过三十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被告应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原告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二)检验、鉴定结论确定,是指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未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重新检验、鉴定,检验、鉴定机构出具检验、鉴定意见的。(三)本规定所称的…‘三日’、‘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本案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实际扣留原告事故车辆的时间是2014年9月7日,向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原告事故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时间是2014年9月11日,作出检验结论的时间是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送达该检验结论的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检验。根据上述规定,并考虑“十一”期间假期的安排,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10月15日前通知原告领取被扣留的事故车辆。而被告至本判决作出前尚未放行原告事故车辆,且无正当理由。被告超期扣押原告事故车辆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确认违法,同时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被扣事故车辆。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事故车辆系原告未能提供有效担保,被万新村大队不予放行。但被告未能提交要求原告提供担保的证据,且万新村大队作出的《不予放行通知书》未送达原告,该通知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超期扣押原告陈光所有的京K×××××小型车辆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采取补救措施归还原告陈光所有的京K×××××小型车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东支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常巍代理审判员  高宏亮人民陪审员  朱福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丽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