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3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陈亚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03民初682号起诉人陈亚弟,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声,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本院收到陈亚弟诉苏金娇、李树清、李运成、李为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起诉人陈亚弟称,2015年11月11日1时许,梧州市万秀区钱鉴路电子科技职业技术学院附近商铺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临街铺面4间及铺面内杂货物品、五金商品、厨房用具等物品。经梧州市万秀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为梧州市家禾杂货店电器线路故障短路打火,引燃附近可燃物蔓延成灾。由于上述原因导致起诉人位于梧州市家禾杂货店旁的商铺被完全烧毁,四被起诉人作为该杂货店的经营者和合伙人,应赔偿起诉人的全部损失,故其请求判令:一、四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建造被火灾焚毁的商铺所用的原材料12385元及人工费4210元;二、四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的租金损失7980元(从2015年11月12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17日);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起诉人陈亚弟未能提供涉案商铺的报建审批手续及相应的权属登记材料,证明其为涉案商铺的合法权利人,故其作为起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经本院告知后,起诉人陈亚弟仍坚持起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陈亚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木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