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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段惟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刑终5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惟,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天池镇胜利街**号*栋*单元*楼*号。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审理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川2022刑初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段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乐至县人民法院认定(指控事实),2016年11月4日许,被告人段惟容留阳小丽、张佳、彭冬、姚轩星在其位于乐至县天池镇胜利街34号1栋2单元4楼2号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另查明,被告人段惟于2016年11月4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有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阳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段惟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惟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入所体检表、现场检测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阳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乐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惟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犯罪的社会影响等因素对被告人段惟不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朱新才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段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被告人段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段惟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希望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段惟为多人吸毒提供处所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段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段惟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原判对其不适用缓刑也作了相应阐述,并考虑其坦白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在幅度内量刑适当,故对段惟相应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天勇审判员  肖 忠审判员  黄 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