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丁遂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丁遂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字第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负责人:经前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遂山,男,汉族,1944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丁京全,男,汉族,1969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遂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2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浩、被上诉人丁遂山委托代理人丁京全、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合理判决,不服金额为41253.72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标准错误。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户口本及退休证,不足以证明其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在城镇居住或工作超过1年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显示其种植耕地20余亩,故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交款约定,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诉讼费。丁遂山答辩称:被上诉人系清丰县交通局下属单位汽运公司退休工人,在一审开庭时提交的丁遂山的职工退休证及户口本,应按城镇标准进行伤残赔偿金计算。诉讼费应该由上诉方承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丁遂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丁遂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5919.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6日11时许,赵克卫驾驶豫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村路段时,与丁遂山驾驶的“邦德”牌电动车相撞,致丁遂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清公交认字【2016】第0206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克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遂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遂山所受伤于2016年8月1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清风临鉴所【2016】临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丁遂山所受伤已构成一处七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7274元;丁遂山的院外护理天数为180天。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经重新鉴定后,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丁遂山所受伤已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赵克卫系豫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司机及实际车主,该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赵克卫所持有的驾驶证、豫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就丁遂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评估费、医疗支具费等损失和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及赵克卫之间调解完毕,未使用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丁遂山系清丰县交通局运输队退休职工,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上述事实,有丁遂山的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赵克卫的驾驶证、豫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及该车的交强险保单、濮清风临鉴所【2016】临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丁遂山的职工退休证、原审法院(2016)豫0922民初89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克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遂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丁遂山造成的损失,赵克卫作为肇事车辆豫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司机及车主,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余额内对丁遂山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及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因丁遂山撤回了对赵克卫的起诉,故原审法院不再处理。丁遂山请求的具体项目和原审法院的分析认定:一、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丁遂山请求的误工费13927.64元。丁遂山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计176天予以请求的。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丁遂山已年满72周岁,不应存在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丁遂山系退休职工,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继续存在务工事项,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丁遂山请求的护理费21901.04元。丁遂山是按照住院天数59天2人护理及院外护理180天予以请求的。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应按1人护理计算,且院外护理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据丁遂山提供的病历记载丁遂山共住院59天,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故丁遂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927.09元(30482元/年÷365天X1人X59天);关于丁遂山请求的院外护理费15220.8元,因丁遂山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院外护理期间为180天,故该项费用应为15031.8元(30482元/年÷365天X1人X180天)。综上,丁遂山的护理费共为19958.89元。3、关于丁遂山请求的伤残赔偿金94119.68元。丁遂山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一处七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予以请求的。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丁遂山的户籍显示其为清丰县城关镇西井街人,且为退休职工,其主要生活应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重新鉴定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丁遂山受伤已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应采用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计算,在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伤残,按该级伤残对应值的10%与伤残指数相加,增加部分总和达到10%为止,故其伤残赔偿的系数为33%。丁遂山现年72周岁,故丁遂山的该项请求应为67520.64元(25576元/年X8年X33%)4、关于丁遂山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审法院结合丁遂山的年龄、职业、伤残等级、当地的经济状况以及事故发生过程等,酌定为15000元。5、关于丁遂山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丁遂山住院的地点、住院时间、伤残等级鉴定时的地点以及相关交通便利条件,原审法院酌定为1800元。以上能够认定为丁遂山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104279.53元,该部分损失,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承担。二、其他部分关于丁遂山请求的鉴定费及鉴定时检查费2386.5元,因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且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丁遂山提供的鉴定结论,故该部分损失,当事人各自进行承担。关于丁遂山请求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该部分损失已经在原审法院(2016)豫0922民初898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进行了赔偿,故原审法院不再处理。关于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诉讼费的承担并不以双方合同的约定或是否属于间接损失为标准,而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审法院认为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遂山各项损失共计104279.53元。二、驳回原告丁遂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元,由丁遂山承担103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385元。本院二审期间,丁遂山提交清丰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各一份,登记表显示丁遂山系非农业集体户口,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丁遂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常住人口登记表加盖有清丰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户口专用章,而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加盖有清丰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的公章,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人身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丁遂山在一审中提供的职工退休证、户口本及二审中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职工医疗保险手册相互印证,证明丁遂山系清丰县交通局运输队退休职工,系非农业户口,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诉讼费用是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按照败诉方承担的原则对诉讼费进行的合理分配,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