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1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浩波、黄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浩波,黄杏梅,许榕波,黄德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514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振兴北路88、90、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9624478X4。法定代表人:麦瑞勇,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钊洪,男,该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建辉,男,该社职员。被告:张浩波,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黄杏梅,女,195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许榕波,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黄德兴,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张浩波、黄杏梅、许榕波、黄德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钊洪、丘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波、黄杏梅、许榕波、黄德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703.85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为26552.20元,本息合共53256.0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9日,被告张浩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0元,借款期由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5日止,月利率为6.195‰。同时,被告许榕波、黄德兴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张浩波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在2012年5月31日、2013年4月27日及2015年4月6日,原告先后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均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保证人并确认以签收催收通知形式视为重新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自签订催收通知之日起两年。以上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浩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之妻黄杏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催收未果,原告特此依法起诉。被告张浩波、黄杏梅、许榕波、黄德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农信社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身份资料、《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及贷款本息余额明细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张浩波、黄杏梅、许榕波、黄德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辩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8日,原告农信社与被告张浩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金额为28000元,用途为种果,借款期由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5日止,月利率为6.195‰。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复利。同日,原告农信社与被告许榕波、黄德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许榕波、黄德兴对被告张浩波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务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张浩波,借款逾期后,被告张浩波未依约还款,被告许榕波、黄德兴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5月31日、2013年4月27日及2015年4月6日,原告先后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张浩波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被告许榕波、黄德兴确认以签收催收通知形式视为重新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自签订催收通知之日起两年。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张洁波欠原告借款本金26703.85元、利息26552.20元。以上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浩波与被告黄杏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农信社与被告张浩波、许榕波、黄德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张浩波发放贷款,借款逾期后,被告张浩波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而被告许榕波、黄德兴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借款人张浩波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703.85元及其利息,担保人许榕波、黄德兴应依《担保合同》及《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的约定对张浩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许榕波、黄德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浩波追偿。而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浩波与被告黄杏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杏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703.85元及利息26552.20元合计53256.05元(利息等计至2017年2月21日为26552.20元,后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17年2月22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浩波、黄杏梅、许榕波、黄德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浩波、黄杏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6703.85元及利息26552.20元合计53256.05元给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等计至2017年2月21日为26552.20元,后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17年2月22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许榕波、黄德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榕波、黄德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浩波追偿。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计566元,由被告张浩波、黄杏梅、许榕波、黄德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宇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