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执复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建荣、戚建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建荣,戚建超,嘉善幸之苑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执复4号申请复议人:杨建荣,男,195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申请执行人:戚建超,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嘉善幸之苑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陶庄镇善江公路陶庄入口处。申请执行人戚建超与被执行人嘉善幸之苑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之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杨建荣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善法院)(2017)浙0421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嘉善法院查明,2013年8月5日嘉善法院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幸之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嘉善执民字第1515号。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幸之苑公司名下有位于嘉善县陶庄镇善江公路出口处的两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善国用2012第01008499号、善国用2013第01005778号),但该土地使用权已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首家查封且已进入拍卖处置阶段,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资产可供执行。嘉善法院即根据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8月14日、10月24日将此案(执行标的3141500元)两次发函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参与分配,在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告知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直接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主体为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规定而予以退回。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组织三次拍卖均流拍后,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3)静执字第510、807、808号执行裁定,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4350万元直接作价抵债给了该案债权人钱丽萍,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得到受偿。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嘉善法院陆续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戚建超、方振江、邵腾、邵飞、俞伯良、李银锋、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飚、章柏林、胡铁健、张亚娟、林伟、冯飞、包春香等人与被执行人幸之苑公司的系列执行案件,该批案件也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嘉善法院均将戚建超、方振江、邵腾、邵飞案件参��分配申请材料寄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该院以被执行人主体为企业法人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而未予处理和答复。高飚、章柏林、胡铁健、张亚娟、林伟、冯飞、包春香与被执行人幸之苑公司欠薪案件,涉及案件标的816800元。2014年12月12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就杨建荣执行案件向嘉善法院邮寄委托执行函。因被执行人幸之苑公司名下财产已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处置,嘉善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无法得到参与分配而尚在和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沟通协调中,且杨建荣案件另一被执行人陆幸之的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均在上海市虹口区,在嘉善法院辖区内并无该案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嘉善法院即回函给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了情况告知,退回了相关的案件材料。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戚建超、方振江等申请人就案外人俞伯良、李银峰与被执行人幸之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执行案件中需交付的房产,于2014年7月18日曾向嘉善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该执行异议经嘉善法院审查,于2014年8月15日裁定予以驳回。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戚建超、方振江等申请人又对俞伯良、李银峰的生效文书,向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9月29日对俞伯良、李银峰与被执行人幸之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提起了抗诉。后俞伯良、李银峰案件经过再审程序,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浙嘉民再终字第3、4号和(2015)浙嘉民再终字第2、5、6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了俞伯良、李银峰的诉讼请求。嘉善法院据此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3)嘉善执民字第15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由被执行人幸之苑公司开发建设,但已预售登记在俞伯良、李银锋名下的所有房产(20套商铺),该裁定包含了在嘉善法院申请执行的戚建超、方振江、邵腾、邵飞、俞伯良、李银锋、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飚、章柏林、胡铁健、张亚娟、林伟、冯飞、包春香的相应债权。2016年3月11日,嘉善法院作出(2015)嘉善执恢字第1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幸之苑公司所有但已登记在俞伯良、李银峰名下的20个商铺(即位于嘉善县陶庄镇元宝湾1期7号楼的商铺2号、3号、4号、5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及对应的二层)和商铺内的少量办公用品等财产用于清偿债务。2016年4月19日上述商铺等资产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406万元的起拍价分10个标的公开拍卖,该资产因无人报名竞拍而流拍,该次拍卖10个标的保留价总额为4614400元,已不足清偿(2013)嘉善执民字第1515-1号执行裁定书中全体债权人的总债��(金额7902181元)。戚建超等申请人即向嘉善法院提出了要求行使以物抵债权利,(2013)嘉善执民字第1515-1号执行裁定书内的全体债权人经协商于2016年11月4日达成了款项分配协议。资产抵受人之一戚建超将差额款项补交至嘉善法院账户后,嘉善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裁定对戚建超抵受的8个商铺予以确权。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曾于2016年8月16日就杨建荣案件向嘉善法院邮寄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因嘉善法院执行幸之苑公司案件中已无财产可剩余协助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故嘉善法院即予以退回。杨建荣于2016年12月2日向嘉善法院邮寄其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相关案件材料(主要为8月16日的协助执行函等),嘉善法院即于12月3日向其作了书面回复,告知其通过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邮寄材料后嘉善法院对其案件的处理情况。后杨建荣于2017年1月1日提出了执行异议。嘉善法院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将原(2013)嘉善执民字第1515号案件所涉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戚建超。嘉善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裁定变更戚建超为(2013)嘉善执民字第151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嘉善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五条规定,委托法院应当向受托法院移交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材料。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12月向嘉善法院移送委托执行案件材料时,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和杨建荣并无提交两被执行人在嘉善县辖区范围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当时嘉善法院所受理执行的幸之苑公司案件均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程序。故嘉善法院在审查案件材料后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书面告知,并将委托材料予以邮寄退回,该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就杨建荣案件邮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要求嘉善法院协助扣划被执行人幸之苑公司名下存款1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等价值财产。因嘉善法院2016年执行嘉善幸之苑房产有限公司的20个商铺等资产,系债权人戚建超等人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通过法律途径撤销案外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该批商铺经拍卖处置可实现价款已不足清偿首批查封财产案件的当事人债权。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所邮寄的材料因在嘉善法院并无被执行人相应财产可供协助执行,嘉善法院据此将材料予以退回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另根据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的解释》规定,除执行财产查封在先的债权人同意法院主持执行分配外,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按照查控措施先后程序依次清偿债务。杨建荣的参与分配要求并未得到戚建超等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故杨建荣认为嘉善法院执行处置被执行人幸之苑公司资产时,未对其债权予以列入参与分配存在执行行为错误,该异议显然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杨建荣的执行异议。杨建荣不服异议裁定,提出复议称,1、静安区法院执行的是幸之苑公司的部分财产,也不是针对全部债权人,被执行人在外地的,依据民诉法的规定,被委托法院收到���托函后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因此,嘉善法院应积极履行法定义务。2、虹口法院于2014年12月14日邮寄委托执行函,又于2016年8月16日邮寄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戚建超等全体债权人于2016年11月4日才达成分配协议,嘉善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裁定确权,显然嘉善法院拒绝将有权参与分配的复议申请人列入债权人名单,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利益。3、嘉善法院作为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依职权能够便捷掌握被执行人的多条财产线索,事实上嘉善法院通过正在执行的案件,已经掌握了多条线索,即便申请复议人需提供财产线索,也应通知申请复议人,而不是退回协助执行通知书,拒绝协助执行。4、依据民诉法解释第508条同,复议申请人完全有权参与分配被执行财产,嘉善法院异议裁定书中的理由无任何出处。综上,请求撤销异议裁定书,将复议申请人列入被���行人幸之苑公司债权人名单中,重新参与被执行人财产分配。其他当事人未作答辩。经审查,申请复议人对嘉善法院查明的事实过程无异议,本院对嘉善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12月向嘉善法院移送委托执行案件材料时,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和杨建荣并无提交被执行人在嘉善县辖区范围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符合上述委托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非复议申请人所理解的被委托法院收到委托函后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其次,申请复议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申请参与分配是错误的,该条适用的前提是“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而本案中被执行人是有限公司,其财产的处置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按照查控措施先后程序依次清偿债务。因此,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复议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杨建荣的复议申请,维持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7)浙0421执异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岗审判员 金 巍审判员 赵士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