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才让南加与叶谢卓么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才让南加,叶谢卓么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民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才让南加,青海省共和县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谢卓么,青海省共和县村民。上诉人才让南加因与被上诉人叶谢卓么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共和县人民法院(2016)青2521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才让南加与被上诉人叶谢卓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才让南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叶谢卓么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家有商铺、牦牛、马匹等财物,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孩子应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一审判决遗漏对探望权的处分,剥夺了孩子的被探望权。叶谢卓么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才让南加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才让南加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叶谢卓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女由原告负责抚养;3、依法分割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同居生活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之后原告随被告及其家人前往果洛州做生意,期间被告对原告无端辱骂,原告无奈之下回到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9月12日,在双方家长及双方村干部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双方的离婚事宜进行了确定。2016年10月16日,被告未经原告准许到原告家强行将女儿领走,并表示不认可调解协议的内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农历正月,原、被告按民族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书,于2013年8月14日生育一女名拉增吉。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均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而产生矛盾,又未及时化解,久而久之,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6年9月12日,在双方家长及双方村干部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对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宜进行了确定。2016年10月16日,被告未经原告准许到原告家强行将女儿领走,并表示不认可调解协议的内容,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一审另查明,双方无共同共有财产、债权及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叶谢卓么与才让南加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应自行解除。对非婚生女的抚养,从对抚养子女的实际条件和能力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非婚生女拉增吉由叶谢卓么负责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孩子的抚养费,因叶谢卓么当庭表示自愿放弃才让南加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的共同共有财产,因叶谢卓么自愿表示放弃分割,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才让南加提出的双方负有共同债务70000元的意见,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不能证实此借款均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之中,且叶谢卓么不予认可,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非婚生女拉增吉由原告叶谢卓么负责抚养;被告才让南加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原告应当予以积极协助;二、驳回原告叶谢卓么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才让南加与被上诉人叶谢卓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属于同居关系。2016年9月12日,在双方家长及双方村干部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对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宜已达成协议。原审法院根据协议内容和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判决非婚生女拉增吉由母亲叶谢卓么抚养较为适宜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才让南加有探望其女拉增吉的权利,叶谢卓么应予以积极配合。综上所述,才让南加要求孩子由其抚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才让南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吉审 判 员 乜佳& # xB;代理审判员 才 让 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关 却 多 杰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