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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柳某某、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1,赵某,杨某,贾某2,贾某3,柳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刑初41号公诉机关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男,195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系被害人贾某4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195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贾某4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贾某4的妻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2、贾某3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2,女,200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贾某4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3,男,200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贾某4的儿子。委托代理人高梅芳,肥乡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柳某某,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均为邯郸市。2011年7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到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肥乡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女,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系肇事冀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和被告人柳某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委托代理人候婕,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法律顾问。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7)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向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梅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婕、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柳某某驾驶一辆轿车沿肥乡区幸福大道行驶到某某村西大街路口的西侧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贾某4的撞倒,并驾车逃逸行驶363米后撞到道路南侧的灯杆,柳某某弃车逃逸。造成贾某4的死亡、贾某5受伤、该车损坏。经事故认定,柳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柳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万元。并且提交医疗费单据,家庭成员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驾驶一辆牌照为冀D×××××号小型轿车,沿肥乡区幸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某某村西大街路口的西侧时,未各行其道,撞倒前方同向步行的贾某4的(男,1980年1月7日出生,系肥乡区辛安镇镇某某村人),柳某某欲驾车逃离,贾某4的同行亲属贾某5见状坐上该车副驾驶座进行阻止,柳某某仍驾车向东逃逸行驶363米,并撞到道路南侧的灯杆,后柳某某弃车逃逸。造成贾某4的颅脑损伤死亡,贾某5受伤,该车损坏。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柳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冀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人柳某某妻子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于2016年9月29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间为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李某某于2016年9月29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期间为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案发当日,被害人贾某4的被送到肥乡区中心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251.7元。另外贾某4的死亡赔偿金为238380元(每年11919元,20年),丧葬费为26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4108元(发生事故时,贾某3、贾某2、贾某1、赵某年龄分别是10岁、11岁、65岁、65岁,分别应当扶养8年、7年、15年、15年,死者贾某4的应当承担子女生活费的一半,承担父母生活费的三分之一,每年9798元)。以上各项共计388944.2元。附带民事诉原告人所诉的其他诉讼请求或无事实依据或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和医疗费251.7元之和为110251.7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的赔偿责任278692.5元由被告人柳某某承担,已付20000元,再付258692.5元。李某某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柳某某属事故后逃逸,该情节属于保险公司一方的免责事由,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地点位于肥乡区幸福大道某村西大街口西侧,现场有肇事车辆一辆(冀D×××××小型轿车)。2、肥乡区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贾某4的于120车到时已呼吸、心跳停止。3、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检验意见为贾某4的系颅脑损伤死亡。4、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痕迹检验意见书记载,检验意见为被检中华牌轿车前部与人体撞擦接触。5、关于柳某某的驾驶证。6、肇事车辆行驶证记载,冀D×××××小型客车所有人是李某某。7、被告人柳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8、证人马某证言,当时其和贾某5在前面走,贾某4的在后面跟着,当走到龙堂堡西街口的西侧时,我们听到后面有声音,其向后转身看到贾某4的在道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的地上躺着,紧挨着灯杆,贾某4的东侧有一辆白色轿车,该车在非机动车道停着,车灯亮着。贾某5就拦着肇事司机不让他走,肇事司机上车,贾某5就坐上该车副驾驶座走了。9、证人贾某5证言,当时其和马某在前面走,贾某4的在后面走,由西向东行驶过来一辆白色轿车把贾某4的撞倒了,该轿车停下,其赶快上去这辆车,坐在该车副驾驶座,轿车司机让其下去并威胁其,其用手机给其丈夫打电话,那个人驾车就走并夺其手机,不让其打电话。10、证人柳某1证言,其是伤者贾某5儿子。当时马某打电话对其说贾某5和贾某4的出事了,赶紧过来吧,并告诉其说沿某村红绿灯一直往东就看到了。到后其见贾某4的在地上躺着。其就继续向东走看到其母亲在一辆白色轿车的副驾驶门下面躺着,该车撞在道路南侧路灯杆上。贾某4的在道路最南边的花砖处躺着,距离白色轿车有300米左右。11、证人柳某2证言,其是柳某某父亲。2016年11月7日20时左右,柳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了,地点在幸福大道正义街红绿灯路口的东边,把人撞死了。12、被告人柳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交通肇事逃逸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供述。13、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柳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贾某4的、贾某5不承担此事故责任。14、本院(2011)肥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记载,2011年7月18日柳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5、被告人柳某某的在逃人员登记表。16、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出具证明记载,2016年12月6日柳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到该队投案自首。17、被告人柳某某户籍证明。18、冀D×××××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19、被害人贾某4的医疗费单据、家庭成员身份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柳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各行其道造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但有犯罪前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251.7元,其余的赔偿责任278692.5元由被告人柳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当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人柳某某属事故后逃逸,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赵某、杨某、贾某2、贾某3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251.7元(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人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赵某、杨某、贾某2、贾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78692.5元,已付20000元,再付258692.5元(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赵某、杨某、贾某2、贾某3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赵某、杨某、贾某2、贾某3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柳延峰人民陪审员  薛贵明人民陪审员  岳红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燕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