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金会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金会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763号原告:王海军,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会席,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宏磊,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韩龙妹,女,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泰山路美景瑞园**号楼*单元*楼*户。身份证号:。原告王海军与被告金会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守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龙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会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损、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644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5时,被告金会席驾驶豫A×××××号菲亚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15公里处时,碰撞由宋志新驾驶的原告王海军所有的黑M×××××(冀F×××××)挂牵引车尾部,造成黑M×××××(冀F×××××)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处理,作出了第20160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会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金会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提出的合法合理并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我公司在核实投保真实无误、原告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及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且被承保车辆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二、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系国家正规票据,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车辆损坏,能够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3日5时,被告金会席驾驶豫A×××××号菲亚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15公里处时,碰撞由宋志新驾驶的黑M×××××(冀F×××××)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黑M×××××(冀F×××××)挂号车所载货物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处理,作出了第20160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会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志新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原告王海军,原告车辆上所载的货物损失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于2016年12月6日分别作出豫天衡【2016】车评鉴字第JE48号、第JE48-1号、第JE49号、第JE49-1号、第JE50号、第JE51号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架号为LSCAB23RXGG199313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5400元,该车因事故造成的贬损价值为9200元。车架号为LSCAB23R9GG205490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1420元,该车因事故造成的贬损价值为4600元。车架号为LSCAB23R5GG205566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255元。车架号为LA99FL530B0JJT310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5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的车辆黑M×××××车事故发生后经原阳县二桥高速汽车救援维修服务站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2800元。被告金会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认定及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再有不足者或者不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损失,由相关侵权责任人按照事故认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金会席驾驶的车辆与宋志新驾驶的车辆的相撞,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处理,认定被告金会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王海军的损失为:1、货物损失21445;2、施救费2800元;3、鉴定费2200元,原告王海军的损失共计为2644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军货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24445元(26445元-2000元计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施救费不应承担,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军货物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6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由被告金会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志远审 判 员 堵利敏人民陪审员 王姗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雅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