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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瑞梅与石磊、新乡市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梅,石磊,新乡市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1003号原告:刘瑞梅,女,汉族,1963年5月28日出生,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石磊,男,汉族,1986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被告:新乡市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大块镇块村营村。组织机构代码:78806032-3。负责人:马奔,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军生,男,汉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872937220T。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和平大道(南)22号。负责人:周学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达,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瑞梅与被告石磊、被告新乡市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瑞梅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聂建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瑞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被告石磊、被告新乡市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军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石磊、被告新乡市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26387.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石磊驾驶被告新乡市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所有的豫G×××××号牵引车牵引豫G×××××号挂车在101省道与清丰县城马线交汇处,与原告刘瑞梅驾驶的“森野”牌两轮电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刘瑞梅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了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7236.95元。原告所有的电动车经评估车损为715元。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石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瑞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石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石磊、新乡市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石磊系车主新乡市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新乡市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折抵或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石磊驾驶被告新乡市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所有的豫G×××××号牵引车牵引豫G×××××号挂车在101省道与清丰县城马线交汇处,与原告刘瑞梅驾驶的“森野”牌两轮电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瑞梅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进行了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0236.95元(其中被告新乡市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3000元)。本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瑞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森野”牌电动车于2016年12月15日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濮车损鉴【2016】1231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经评估车损为71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新乡市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G×××××号牵引车牵引豫G×××××号挂车的车主,被告石磊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新乡市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豫G×××××号牵引车牵引豫G×××××号挂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石磊所持有的驾驶证及豫G×××××号牵引车牵引豫G×××××号挂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瑞梅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G×××××号牵引车牵引豫G×××××号挂车的行驶证及该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石磊、新乡市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证、刘瑞梅的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费票据、估价鉴定结论书、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瑞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刘瑞梅造成的损失,被告新乡市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及被告石磊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在事故发生时,未发现被告石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新乡市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新乡市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瑞梅请求被告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原告刘瑞梅请求的医疗费30236.95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原告刘瑞梅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原告刘瑞梅是按照共住院33天,每天30元的标准请求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刘瑞梅请求的营养费330元,原告刘瑞梅是按照共住院33天,每天10元的标准请求的。本院认为,营养费的认定必须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而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均并未载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刘瑞梅在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计31226.95元,该部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14858.87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原告刘瑞梅请求的护理费3636.08元。原告刘瑞梅是按照每人每天84.56元、1人护理、住院33天、加强护理10天予以请求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显示其需要加强护理,但该项请求的计算标准应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为3590.93元(30482元/年÷365天X43天X1人)。2、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619.87元。原告是按照共误工33天,每天79.39元予以请求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为2607.99元(28849元/年÷365天X33天)。3、关于原告刘瑞梅请求的交通费660元。根据原告刘瑞梅的住院地点、住院期间、往返距离等,本院酌定为560元。以上能够认定为刘瑞梅在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6758.92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三、财产损失部分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损715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四、其他部分关于原告请求的评估费2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故由新乡市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即140元。关于石磊、新乡市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应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返还。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的承担并不以双方合同的约定或是否属于间接损失为标准,而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瑞梅各项损失共计19472.7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返还被告石磊、新乡市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2860元。三、驳回原告刘瑞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建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