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军、王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军,王翔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3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西街建设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刘天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峰,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汉族,1965年11月29日生,个体,住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翔,男,汉族,1973年4月24日生,个体,住乌海市。上诉人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军、王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其与被上诉人刘军、王翔合同纠纷已调解处理,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燕审 判 员 周敬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尉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