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武汉东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芦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东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芦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东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长江广场A栋8层10室。法定代表人:石可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峰,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俊,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自述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颖,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东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芦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6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木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东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芦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东木公司不应向芦俊支付经济赔偿金。芦俊在工作期间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将对方打伤,其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并且给东木公司的声誉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东木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二、东木公司不应向周子利支付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芦俊根本没有就其加班提供任何可信的证据。并且,东木公司已就芦俊在平时及节假日加班向其支付了加班费用。因此,东木公司根本无须向芦俊支付加班工资。被上诉人芦俊则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东木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东木公司不应向芦俊支付经济赔偿金9,000元;2、东木公司不应向芦俊支付年休假工资1,324.14元;3、东木公司不应向芦俊支付加班工资18,491.38元;4、东木公司不应向芦俊支付养老保险损失11,896.71元;5、东木公司不应向芦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5,425元;6、芦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芦俊于2014年6月16日入职东木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工作地点在武汉市江汉区老年活动中心,岗位为保安等。2014年6月16日,芦俊在东木公司出具的申请书和承诺书上签名,申请书及承诺书的内容主要为,芦俊因个人原因申请东木公司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将公司承担的相关保险费直接发放给本人,芦俊自愿放弃就社会保险事宜向东木公司提出任何主张等,申请书上未写明相关社会保险费的数额。2016年6月28日,芦俊在工作中与案外人发生纠纷,东木公司因此对案外人进行了赔偿。芦俊自2016年6月28日后未到岗工作。2016年7月18日,东木公司以芦俊违反劳动纪律,与他人发生纠纷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芦俊在工作期间的作息时间为每工作4天,休息二天,工作时每天工作12小时。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芦俊的工资为22,009元,月均工资为1,834.08元。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芦俊的工资为43,400元,月均工资为1,808.33元。自2015年9月1日起,武汉市中心城区的失业保险金调整为1,085元/月。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芦俊在流动人员专户缴纳了养老保险19,827.88元。2016年7月25日,芦俊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东木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132.87元;2、东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605.85元;3、东木公司支付年休假报酬5,299.78元;4、东木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829.75元;5、东木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2,082.41元;6、东木公司支付芦俊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损失20,754.25元;7、东木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5,425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作出裁决,由东木公司支付芦俊经济赔偿金9,000元、年休假工资差额1,324.14元、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8,491.38元、养老保险损失11,896.71元、失业保险损失5,425元,驳回芦俊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芦俊于2014年6月16日入职东木公司,双方于此日建立劳动关系。东木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以芦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该公司未就芦俊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提交证据证实,芦俊虽在工作中与他人发生纠纷,但无证据证明芦俊应承担该纠纷的责任,因此东木公司提出解除与芦俊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18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已满2年不足2.5年,2016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200天。芦俊要求东木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该款应为9,170.4元(1,834.08元/月×2.5月×2倍)。芦俊要求东木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芦俊于2015年6月16日已连续工作12个月,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2015年应休年休假5天,2016年应休年假2天(200天÷365天/年×5天/年取整数)。因东木公司未安排芦俊休年休假,现芦俊要求东木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为1,180.56元(1,834.08元/月÷21.75天/月×7天×200%)。芦俊在工作期间,每工作四天休息2天,工作时每天工作12小时,经折算芦俊每六天工作48小时,即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存在延时加班16小时(8小时/天×7天/周-40小时/周),因东木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芦俊要求该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28日共744天,106周(744天÷7天/周取整数),延时加班工资应为26,439.03元(1,808.33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6小时/周×106周×150%)。芦俊要求东木公司支付加班费18,491.3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东木公司未依法为芦俊办理社会保险,芦俊自行在流动人员专户缴纳了养老保险19,827.88元,该款系芦俊的损失,东木公司应予赔偿,现芦俊要求东木公司赔偿养老保险损失11,896.7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东木公司未给芦俊办理失业保险,致使芦俊在失业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此东木公司应予赔偿。《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满1年后再次失业的,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其期限最长为24个月。”芦俊要求东木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5,428元(1,085元/月×5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东木公司主张芦俊的工资中包含有社会保险公司应缴部分的数额及加班工资,但该公司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其主张的此项事实,法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对东木公司提出不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东木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芦俊经济赔偿金9,000元;二、东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芦俊年休假工资1,180.56元;三、东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芦俊延时加班工资18,491.38元;四、东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芦俊养老保险损失11,896.71元;五、东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芦俊失业保险损失5,425元;六、驳回东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由东木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东木公司、芦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7月14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调解协议书中载明,案外人与芦俊及东木公司的另一人员发生肢体冲突,案外人将芦俊眼角打伤。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木公司认为其系合法解除与芦俊的劳动关系,理由是芦俊在工作期间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将对方打伤,其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并且给东木公司的声誉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但本案的事实是,芦俊虽在工作中与他人发生纠纷,并未将对方打伤,反而是被对方打伤。因此东木公司据以解除与芦俊的劳动关系事实并不成立,其解除与芦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其请求不予支付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的问题,芦俊在仲裁及一审法院已经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东木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反证,其主张向芦俊支付了加班费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东木公司请求不予支付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东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莉审判员 徐子岑审判员 曹文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