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8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冬梅与王鹏、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梅,王鹏,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1404号原告:王冬梅,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玉田县。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王立华,系王鹏父亲。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贵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才玥,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南侧万达广场G区办公楼5层。负责人:王立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军,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冬梅与被告王鹏、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梅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王鹏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华、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才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梅诉称,2015年9月5日17时50分许,刘仕龙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乘员陈坤、王冬梅)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新公路唐山市丰润区于辛庄村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王鹏驾驶的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冬梅、陈坤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仕龙承担主要责任。而王鹏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6603元。被告王鹏辩称,事故中还有其他伤者,但是具体伤情不清楚。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按次要责任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鹏系该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9月5日17时50分许,刘仕龙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乘员陈坤、王冬梅)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新公路唐山市丰润区于辛庄村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王鹏驾驶的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冬梅、陈坤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仕龙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交警部门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王冬梅的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824.92、误工费11028元(91.90元/天×120天)、护理费1562.30元(91.9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计44955.22元。另查明,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法医鉴定、开支票据及其他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因本次事故中尚有其他伤者,故应在医疗赔偿限额内为该伤者预留50%的份额。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1028元、护理费1562.30元、交通费800元等计18390.30元。余款26564.92元应由被告王鹏、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付30%,即7969.4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冬梅18390.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鹏、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冬梅7969.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阚景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