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张洪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刑初45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伟,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枣庄市薛城区,现住枣庄市薛城区。2016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周传生、周转转,山东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峰、吴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伟及其辩护人周传生、周转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洪伟与被害人王某4系薛城区邹邬镇南陈郝村村民,事发之前两家因邻里纠纷矛盾已久。2016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洪伟嫌王某4垒的砌块墙影响其收割机通过,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后被害人王某4倒地不起当场死亡。经依法鉴定,被害人王某4符合诱因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急性心功能不全死亡。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洪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王某1、张某1等9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洪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洪伟辩称,被害人想用锄头打我,我用手把锄头拿住了,他用手打了我两巴掌,我也打了他两巴掌,我对事实认可,对罪名有异议。辩护人周传生、周转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被告人张洪伟并没有认识到其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且不具有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二、被告人主观上也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过失。被告人张洪伟不知道被害人有心脏病,被告人根本不具有“预见的能力”,更不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三、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刑法规定的构成故意伤害的伤害行为。故意伤害须具有对他人人身器官或是机能等造成损害,而一般的殴打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伤害行为,其行为在常理下更不会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四、被告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规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张洪伟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洪伟与被害人王某4系薛城区邹邬镇南陈郝村村民,事发之前两家因邻里纠纷矛盾已久。2016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洪伟因王某4垒的砌块墙影响其收割机通过,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后被害人王某4倒地不起当场死亡。经依法鉴定,被害人王某4符合诱因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急性心功能不全死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洪伟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张洪伟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洪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王某1、张某1、张某2、李某、徐某、王某2、王某3、张某3等9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伟疏忽大意,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当予以调整。被告人张洪伟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洪伟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邵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凡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