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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5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徐万成与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成,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233号原告:徐万成,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会肖,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男,1986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徐万成诉被告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会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万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550元及利息420元(以125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从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55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5日。但被告并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荣未到庭,其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于2016年10月、11月联系原告,但原告电话无法接通。被告是于2016年4月8日经许德纯介绍认识原告,并与原告达成如下口头协议:原告与被告合作,原告承担合作期间全部人员的工资、住宿费用,被告以技术和软件入股。后原告以合作期间利润很少、原告欠缺业务知识等理由单方解除口头合作协议,于2016年6月22日终止合作。合作终止后,被告准备回老家���但原告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合作期间的全部费用,于2016年7月5日带着十几个人在乐从天佑城的星光网吧将被告围住,逼迫被告签下由郭宇灏书写的借条。被告是考虑到当时的危险情况及自身的人身安全而签名的,若被告不签名,原告就要将被告带走。被告签完借条后,原告还要求被告面带笑容拍照。综上,原、被告之间并无借款事实,原告在被告签下借条后也未向被告催收,请法院审查。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被告王荣向原告徐万成出具借条,载明:“王荣今借徐万成人民币1255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5日还款。”诉讼中,原告陈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金融投资方面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2550元用于支付房租等费用。原告让被告写借条,被告说让原告写好后再由被告签字。因原告文化水平不高,就由当时在场的原告朋友郭宇灏书写,再由被告签名。因被告借款数额较少,故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是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的。原告从事金融投资,每月收入约2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虽抗辩称原、被告双方实际系合作关系,因合作失败,原告逼迫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并不存在借款事实,但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被告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履��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550元及其利息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5日,被告未按时还款,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11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至于利率,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故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万成清偿借款本金12550元及利息(以125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徐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4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王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小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翁明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