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尹某1、尹某2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1,尹某2,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刑初3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1,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拨镇白云皋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被告人尹某2,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拨镇白云皋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被告人付某,男,1964年1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拨镇白云皋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1、尹某2、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征得三被告人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1、尹某2、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尹某1、尹某2、付某在克什克腾旗达来诺日镇查干敖来嘎查盗窃该嘎查牧民包某家牛6头(价值人民币29725元),被告人尹某1驾驶其牌号为×××的围场县农用车将牛载至河北省棋盘山活畜交易市场出售,得赃款35000元,分给尹某218000元、付某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尹某1亲属赔偿被害人包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500元;被告人尹某2于2016年11月8日到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包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付某于2016年11月14日到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包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1、尹某2、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农用车1辆,被害人包某的陈述,证人敖某、张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办案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1、尹某2、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2、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尹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犯罪工具-×××号银灰色农用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康闻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游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