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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晓龙、牛晓帅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龙,牛晓帅,周保书,魏泽华,陈营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49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晓龙(自报),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晓帅(自报),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审被告人周保书(自报),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审被告人魏泽华(自报),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审被告人陈营春(自报),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暂住北京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晓龙、牛晓帅、周保书、魏泽华、陈营春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沪0114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晓龙、牛晓帅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周保书、魏泽华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陈营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杨晓龙、牛晓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二人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晓龙、牛晓帅、周保书、魏泽华、陈营春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晓龙、牛晓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晓龙、牛晓帅撤回上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刑初1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琳炜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茵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