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日仁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日仁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日仁,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现住地福鼎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叶怀宝,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日��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钰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日仁及其辩护人叶怀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日仁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从本市管阳镇小洋村垱坪14号住处开往小洋村野猪山途中,在小洋村野猪山3号房屋门前路段,因未能注意路面情况,碰撞前方行人沈某1,造成被害人沈某1右侧颌面骨多发骨折,右眼挫伤,右眼视神经损伤萎缩,右眼视力眼前手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沈某1的伤情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日仁赔偿被害人沈某1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000元��并取得谅解。在审理过程中,经福鼎市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日仁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日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沈某1陈述,证人沈某2、李某、沈某3、沈某4证言,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多元调处中心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破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日仁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日仁驾驶车辆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日仁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协议,亦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日仁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所在社区意见,本院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日仁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缪怀亮��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丽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