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4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润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春鹤针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正润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春鹤针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4462号原告:上海正润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春鹤针织品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正润服饰有限公司与诉被告上海春鹤针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双方口头购销合同,被告返还定金33,82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3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布料,总金额为169,115元,交货期为2016年5月28日,交货地点在原告处,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付款方式为先预付定金20%,交货对账开增票后月结付50%,余款30%于75天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支付被告定金33,823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定的时间交货,亦不退还原告支付的订金,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向客户的交货时间延误,造成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协议,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请,其认为双方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付款方式应该是原告带款提货,全款付清后才能提货,被告面料做好后通知原告带款提货,但由于原告资金紧张不愿意支付全款,故根据定金罚则,收取的订金不予返还。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补充称,双方并未口��约定带款提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业务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一份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三份,均无双方一致盖章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供的附件和照片,原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原、被告通过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四个品种的布料,约定交货期为2016年5月28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3,823元。后因被告未能在规定的交货期交付货物,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均同意解除买卖关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的履行方式并由���确定原告是否有权主张退还已交付定金。本案中双方未能就涉案布料的买卖关系达成书面协议,因此对履行方式未作出明确约定。对于合同的履行方式,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应由被告向其交付标的物后开票后付款,而被告认为由于原告的商业信誉不佳而要求原告带款提货。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以下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结合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双方之前并未有过交易往来,故也无法通过交易习惯来判断履行方式。虽双方未约定履行方式,但对履行期限双方是确认的,且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理应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此种方式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现被告虽称其在约定的交货期��已完成备货义务,但无法证明其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履行交付义务,无法证明其欲履行交付义务而原告拒绝受领,更无法证明原告必须带款提货的交货方式,且至今未能履行交货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现由于被告收取定金后未能履行约定的债务,故原告主张返还定金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于2016年5月3日达成的布料买卖关系自庭审之日即2017年4月28日起解除;二、被告上海春鹤针织品有限��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正润服饰有限公司定金33,82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旭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返还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