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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占焕初与玉山县交通运输局、玉山县城市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焕初,玉山县交通运输局,玉山县城市管理局,玉山县市政管理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23民初1024号原告:占焕初,男,194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代理人:方京都,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山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玉山县冰溪镇新建北路。法定代表人:邓林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祥洲,系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山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玉山县三清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毛子剑,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世高,系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山县市政管理所,住所地玉山县三清大道*号。负责人:毛子剑,系玉山县城市管理局局长。原告占焕初诉被告玉山县城市管理局、玉山县市政管理所、玉山县交通运输局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原告占焕初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占焕初以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撤回对被告玉山县城市管理局、玉山县市政管理所、玉山县交通运输局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占焕初撤诉。本案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计761元,由原告占焕初负担。审 判 长  张 峰审 判 员  钟 虹人民陪审员  杨涵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自